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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凌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郁婷、林上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居住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105年度之課稅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65萬2300元,而屬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頂樓違規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加蓋部分)之價額,竟高達1116萬600元,原審所核定系爭加蓋部分之價額,明顯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平台增設系爭加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加蓋部分,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加蓋部分拆除並返還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加蓋部分占用面積,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以計算。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萬600元(計算式:465,025元×96平方公尺/4層樓=11,160,600)。至抗告人所主張以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是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萬6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認應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加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會,其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