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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莊慶洲律師相 對 人 胡麗娟

許清宗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趙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胡麗娟、相對人即抗告人趙春花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兩造間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另同時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附件為契約之一部份,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藉而優先適用,而應由本院管轄權。原法院卻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趙春花:系爭契約第23條及第21條第1 項約定,附件即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其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3 款所規定之共同訴訟,係屬於請求共同,其關連性、共通性較前2 款為弱,為補救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過於偏袒原告及訴訟經濟之公益,以致對被告管轄利益有所忽略之缺失,故以管轄權制約其適用範圍,以求平衡原告及被告利益之需求。是必須被告數人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管轄權之利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之共同訴訟,再適用同法第20條本文而認任一被告住所地(包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及非法人團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內)之管轄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之可能。

三、經查:

㈠、關於胡麗娟及趙春花部分:太平洋公司分別於83年9 月18日、83年9 月22日與胡麗娟、趙春花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等情,為太平洋公司提出其與胡麗娟及趙春花簽定之系爭契約、切結書及委託書為證(本件卷第6 至19頁、第20至33頁)。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及其他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3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如經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太平洋公司與胡麗娟、趙春花如因系爭契約含其附件即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有關事項涉訟時,即合意由本院管轄。經查,太平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請求胡麗娟及趙春花給付管理費,對照系爭委託書第3 條亦約定:「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即胡麗娟及趙春花)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即太平洋公司)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本件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太平洋公司與胡麗娟、趙春花既因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委託書所載管理費用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容有未洽,太平洋公司及趙春花就此部分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以昭適法。

㈡、關於許清宗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經查,太平洋公司主張許清宗係第四手取得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持分乙情,提出系爭契約、繳費通知單及土地謄本為證(本件卷第85至105 頁)。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太平洋公司及訴外人鄧定秩(本件卷第85頁),即無從證明太平洋公司與許清宗間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又觀之太平洋公司所舉許清宗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委託書所載(本件卷第82至83頁),亦未見有合意管轄約款。再者,許清宗與其前手即王運興間,雖另有簽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管理服務清償(概括承受)同意書(本件卷第106 頁),同意由許清宗於產權移轉前負責清償移轉前尚積欠之管理服務費,惟此亦為許清宗與王運興間所立約定,復查無合意管轄約款,太平洋公司據此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意旨,認為許清宗亦應受拘束云云,即屬無據。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張許清宗部分適用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並不可採。則許清宗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萬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且與太平洋公司起訴之其他被告即胡麗娟、趙春花,係分別由太平洋公司依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同種類(非數人屬單一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即無從依此認為本院對許清宗部分具有管轄。從而,本院就太平洋公司對許清宗請求部分,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許清宗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太平洋公司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趙春花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