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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再 抗 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要之程式。又未依第466條之1第1及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業於同年9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之,再抗告人雖於106年9月8日即已收受上述補正裁定,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