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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世達相 對 人 張宗揚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年度北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確認本票真偽之訴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得由雙方當事人明定管轄法院,且本件當事人約定法院管轄權有法院筆錄公證處為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應依公證處書類專責法院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故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數額若干。至於本案訴訟之爭執事項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救字第76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分別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是本案訴訟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元,合計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13,500元),即應由抗告人依法向本院繳納,原裁定所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案訴訟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此爭執核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且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既為本院簡易庭,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基上,原裁定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3,5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