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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何元卿

曾嘉慧呂碧珠相 對 人 陳昌陽

黃室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如經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有關於大樓使用管理及分管約定事項;復依兩造間另同時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故關於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所明定。且給付管理費用,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亦無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上所述,本院就抗告人太平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加審酌,容有誤認。退步言,縱認本院無管轄權(假設語),然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並非財產管理而有所請求涉訟,故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以管理地新北市萬里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如經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另同時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縱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與房地買賣無涉,然亦為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而生,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第21條第1 項約定,附件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24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即相對人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及相對人黃室亮、陳昌陽給付管理費事件。就太平洋公司與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黃室亮間之訴部分,太平洋公司曾與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及黃室亮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為系爭契約附件等情,有太平洋公司與黃室亮、何元卿、呂碧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為證(見簡抗字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60頁),且亦為太平洋公司與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所不爭執(見簡抗字卷第

4 頁、第20頁、第50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及其他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23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如經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簡抗字卷第12頁背面),是太平洋公司與黃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如因系爭契約含其附件即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有關事項涉訟時,即合意由本院管轄。經查,太平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約定,請求黃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給付管理費,對照系爭委託書第3 條亦約定:「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即黃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即太平洋公司)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見簡抗字卷第1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太平洋公司與黃室亮、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既因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委託書所載管理費用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有管轄權,且本件亦查無有其他專屬管轄權之情形,則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裁定此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容有未洽,太平洋公司及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

㈡、就太平洋公司與陳昌陽間之訴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經查,本件陳昌陽部分,卷內未見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足佐陳昌陽與太平洋公司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且陳昌陽亦無具狀對太平洋公司主張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表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即無從證明太平洋公司與陳昌陽間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張陳昌陽部分適用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並不可採。惟陳昌陽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本有管轄權,且亦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情事,從而,本院就太平洋公司對陳昌陽請求部分,亦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基隆地院,亦有未合,太平洋公司抗告意旨雖未指陳於此,然因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仍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太平洋公司起訴請求何元卿、曾嘉慧、呂碧珠、黃室亮及陳昌陽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尚難謂合法,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