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李龍水相 對 人 何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北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747元,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伊係由領取之老人年金款項中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顯見伊乃屬無資力者,且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者之法定標準,而決定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法院應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訴訟救助之效力除及於裁判費外,尚及於其他範圍,而伊為免國庫墊付本件裁判費2,100元,始於遞狀當日即繳納裁判費,伊本意僅係除裁判費外,仍有聲請其他法定範圍之訴訟救助部分,詎原裁定以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認伊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認事用法違誤,又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法扶會新北分會僅扶助伊撰寫民事起訴狀,故伊有必要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法院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暫免付高額之律師費用,另伊係無資力者,因無知而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嚴重影響伊聲請訴訟救助,故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三)請求退還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其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法扶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末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再者,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無溯及之效力,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得請求法院發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而觀諸本案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受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之拘束,不得再就抗告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至若抗告人之資力狀態,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而有誤准予扶助之申請者,法院當可於查明後,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等規定,移請法扶會新北分會撤銷其准許,俟撤銷扶助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法院尚不得無視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違法就抗告人資力之有無進行審查,並據為准駁之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又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1號),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00,000元,該部分裁判費業據抗告人於起訴時繳納,為抗告人自承,抗告人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況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乃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是抗告人請求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關於原審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至抗告人關於返還已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