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沈克勤
劉姐均相 對 人 余王淑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利益若為新臺幣(下同)1,981,233元時,訴訟金
額已逾50萬元,且非定期租賃或請求保護占有之涉訟,未經兩造同意,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1,981,233元之訴訟標的若為後訴,原審判決未調查審理或言詞辯論,應屬違法判決;若為一訴,則於判決後命補繳裁判費即屬違反程序正義。
㈡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抗告人聲
明事項計算上訴利益為2,370,253元,已違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2萬元。又租賃物使用權利所受損害,亦無法從租賃關係分離而單獨成立,且就租賃物使用權益,是依據相對人承諾提供55萬元(10年期)之擔保行為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原裁定附表1說明事項一、二、三與事實不符:
⑴說明事項二其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提存物業於106年8月
17日匯入抗告人戶頭,是計算方法應為16,500元x28月=462,000元,而非940,500元。
⑵說明事項三(原聲明第5項租金補償)計算為40個月,共
計180,000元,與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占有使用權益以10年為其期間計算不符。【計算式:4,500元x120期=540,000元】。
⑶本事件之價額總合為1,531,753元,皆為言詞辯論之後,
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事件,屬於兩造所承諾之擔保行為【計算式:107,953+121,800+462,000+540,000+300,000=1,531,753元】。又抗告人因原審以無占有保護之必要,裁定不停止執行,而於105年9月8日遷出租賃物,即同時表明異議之訴不論其價額之高低,不適用占有保護之簡易程序。而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所涉及為出租人請求租賃物返還事件,顯與本件承租人請求確認租賃物使用權存在,出租方(收益權)與承租方(使用權)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⑷抗告人是對擔保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作出金額增減之
聲明,對於承租人租賃物使用權益,並無變更追加之意思表示,系爭裁定附表1認定有訴之變更追加恐有誤會。⑸系爭裁定對於2,370,253元之價額計算,並未說明其為何
種訴訟標的,更未於判決前對當事人闡明其利害關係,影響審級制度與程序利益,此部分並無單獨成立他訴標的之聲明。
㈣為此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370,253元及命補繳裁
判費36,843元部分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並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且以之計算上訴利益;另對原裁定命補繳12,881元裁判費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 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數額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附表甲編號1、2: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如附表甲所
示(原審卷第76頁),其中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扣押及執行命令,且停止強制遷讓命令之執行(原審卷第2頁),核係為排除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請求騰空交還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層之增建物(下稱頂層增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嗣變更聲明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原審卷第46至52頁、第76至79頁)。是附表甲編號1之聲明,應以其如能繼續占有使用頂層增建物可獲得之利益而認定;至於附表甲編號2之聲明,係排除相對人租賃權,與編號1之聲明目的均在於使用頂層增建物,二者利益相同(原審卷第78至79頁),不併算其價額。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確定,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稽,故附表甲編號1、2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
⒉附表甲編號4:
⑴抗告人固於105年8月22日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此一聲明並未記載具體請求內容與金額,係由抗告人先後於原審106年2月15日以異議之訴準備狀
(二)及原審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表明請求金額(原審卷第46頁、第69頁),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異議之訴準備狀(三),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最終變更後所為訴之聲明內容為準。
⑵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抗告人之請求標的,係基於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費用、因停水停電所生增加之生活上負擔、因提存擔保所支出之民間利息、給付租金差額,與抗告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聲明之原因事實及目的有別,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⑶附表甲編號4聲明㈠至㈣部分:
①附表甲編號4聲明㈠至㈣部分,彼此間並無並無主從
競合或選擇關係,是各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計算。
②附表甲編號4聲明㈠及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80,233
元、27,720元、60,900元;附表甲編號4聲明㈢部分,抗告人係聲明請求至提存物取回日止之利息支出費用,參據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6日提存,於106年8月17日取回提存物(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76頁),並有其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取字第201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100元【計算式:(16,500元X 28月)+(16,500元30日2日)=463,100元】。
③此外,附表甲編號4聲明㈣部分,係請求相對人賠償
抗告人因遷出頂層增建物而另行租屋所生之租金差額損害,核屬因定期給付所涉訴訟,期間未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亦據抗告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元X120個月=540,000元】⒊至附表甲編號3就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聲明,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本即應依職權為裁判,是此部分聲明核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無庸計算其標的價額。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891,953元【計算式:720,000元+80,233元+27,720元+60,900元+463,100元+540,000元=1,891,953元】。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106
年7月11日以上訴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上訴及追加變更後聲明如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
承前㈠之⒈、⒉理由所載,附表乙編號1、2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編號4聲明㈠、㈡、㈤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7,953元、121,800元、30萬元;聲明㈢、㈣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63,100元、540,000元,合計為2,252,853元【計算式:720,000元+107,953元+121,800元+463,100元+540,000元+300,000元=2,252,853元】。至於附表乙編號3部分,承前㈠之⒊所述,無庸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891,953元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52,853元定之。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前開已取回提存物之事實,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981,233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70,253元,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核定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不服之原裁定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固併為異議及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甲:
┌─┬────────────────┬───────┐│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新││號│ │臺幣(下同) │├─┼────────────────┼───────┤│1 │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 │72萬元。 ││ │ 體使用之物。 │ ││ │ │ │├─┼────────────────┼───────┤│2 │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租賃債權債 │係排除相對人租││ │ 務關係不存在(即余王淑有並非原 │賃權,與前項聲││ │ 租賃事件之債權人)。 │明利益競合,併││ │ │算價額。 │├─┼────────────────┼───────┤│3 │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被告 │ ││ │ 負擔。 │ │├─┼────────────────┼───────┤│4 │ 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80,233+27,720 ││ │ 列: │+60,900+ ││ │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 │462,550+ ││ │ 80,23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540,000= ││ │ 27,720元,共107,953元。 │1,891,953元 ││ │ 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 │ ││ │ 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加之生 │ ││ │ 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 │ ││ │ 費用共計60,900元整。 │ ││ │ ㈢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年4月16 │ ││ │ 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物取回日止 │ ││ │ ,承擔165萬元民間利息,每月 │ ││ │ 16,500元之支出費用。 │ ││ │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年9月1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一給付差額租 │ ││ │ 金4,500元,並於次月起支付租金│ ││ │ 每月4,500元,於每月15日匯入沈│ ││ │ 克勤帳戶內。 │ │└─┴────────────────┴───────┘附表乙:
┌─┬────────────────┬───────┐│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號│ │新臺幣(下同)│├─┼────────────────┼───────┤│1 │ 請求確認4 樓頂層增建物為4 樓一 │72萬元。 ││ │ 體使用之物。 │ │├─┼────────────────┼───────┤│2 │ 請求確認與余王淑有間債權債務關 │係排除被告租賃││ │ 係不存在(即余王淑有並非承諾書 │權,與前項聲明││ │ 之相對人或債權人)。 │利益競合,不併││ │ │算價額。 │├─┼────────────────┼───────┤│3 │ 執行費用與異議之訴裁判費由相對 │ ││ │ 人負擔。 │ │├─┼────────────────┼───────┤│4 │ 請求余王淑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107,953+ ││ │ : │121,800+ ││ │ ㈠請求余王淑有返還溢領費用 │463,100 ││ │ 107,953 元。 │+540,000 ││ │ ㈡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 年2 月 │+300,000= ││ │ 17日停水停電日起,所增加之生 │2,252,853元 ││ │ 活上負擔每人每日300 元計算之 │ ││ │ 費用共計121,800元。 │ ││ │ ㈢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4年4月16 │ ││ │ 日擔保提存日起至提物取回日止 │ ││ │ ,承擔165萬元民間利息,每月 │ ││ │ 16,500元之支出費用。 │ ││ │ ㈣請求余王淑有負擔自105年9月1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一次給付差額 │ ││ │ 租金4,500元,並於次月起支付租│ ││ │ 金每月4,500元,於每月15日匯入│ ││ │ 沈克勤帳戶內。 │ ││ │ ㈤請求慰撫金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