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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何進宗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相 對 人 陳春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伊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約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其上增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並就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抗告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原審卷第8頁)以及該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為據,核定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萬9000元(計算式:31萬4000×43.5=1365萬9000),及其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3萬2208元,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以及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4/100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地價動態每年進行檢討及調整所得之土地價額。而公告地價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5條參照),則由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公告地價之核定方式以觀,及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據,堪認土地公告現值應與市場交易價額較為相符。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無不當。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04/10000,惟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且其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則其就本件訴訟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據。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4/1000比例計算,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萬9000元,不併計抗告人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