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謝玉都相 對 人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嗣經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抵押權及最高限額21,3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47,917元,然全未考量系爭土地抵押權僅以系爭土地「10000分之1」為設定權利範圍,顯有未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24,660,000元(計算式:3,360,000元+21,300,000元=24,660,000元),而系爭土地抵押權供擔保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0000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抗告人起訴時之擔保物之價值應為12,143元(計算公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元×全部面積5,470元平方公尺=121,434,000元。121,434,000元×1/10000=12,1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即12,14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7,91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惠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