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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楊朝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外交部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救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外交部擔任專業秘書期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工作全年無休,每月加班時數達120 小時,抗告人因工時過長、工作環境不佳且受有職場暴力等侵權行為致病倒失能,爰請求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9999 萬元,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然聲請人罹患多種疾病,目前正復健中,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民國105 年度尚有利息所得95,999元及名下尚有2 筆土地,財產總額約為5,378,65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又訴訟救助之宗旨,在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精神,保護須以訴訟申張其權利而貧困之人,故訴訟救助之前提須以當事人窘於生活,且其訴為伸張其權利所必須,以避免訴訟救助遭濫用。而依抗告人主張其於任職相對人外交部期間,因工時過長、工作環境不佳且受有職場暴力等侵權行為致病倒失能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9 億9999萬元等情,並未釋明其請求鉅額賠償之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而上開鉅額賠償顯逾訴訟實務類此行為之賠償金額甚多,殊難認係申張權利所必須;且以抗告人請求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高達782萬1,923 元,若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亦僅暫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參照),若抗告人受部分敗訴判決,即須繳納高額裁判費,此反不利於抗告人,是准許本件訴訟救助對抗告人而言恐非有利。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