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相 對 人 宋建東
謝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北簡字第15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相對人自應嚴守契約內容,不得擅自要求移送至對其有利之法院管轄。且相對人宋建東於民國92年10月9日邀同相對人謝桂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一為五金研磨之負責人,一為為股東,均為從事營利事業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但書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主張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另相對人經營事業之場所在彰化縣和美鎮,對保地亦在該處,足見相對人因從商而需四處遷移,今聲請移轉管轄,顯有意增加抗告人之勞費;再相對人謝桂美名下持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顯非屬經濟上弱勢,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保護之必要。另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前棟六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花蓮縣萬榮鄉,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謝桂美於9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非無據;惟審酌相對人謝桂美於簽約時及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均在花蓮縣,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起訴狀、相對人謝桂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資產管理公司,赴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應訴,應無重大不便,卻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經濟上相對弱勢之相對人,可能迫於勞費支出而放棄應訴,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原審因而依相對人謝桂美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將共同被告即相對人宋建東一併裁定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所訂定,
相對人應嚴守契約約定;又相對人均為從事營利事業之商人,且相對人謝桂美名下有系爭土地可抵押借款,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保護必要云云。惟契約嚴守原則源自於契約自由,必也締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磋商契約條款,始有該原則之適用;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均為抗告人一方先行擬定,相對人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相對人謝桂美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轄,難認與契約嚴守原則相違。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2項但書排除他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之適用,乃因法人或商人有經濟上之優勢,無需慮及其往返法院之勞費成本;然本件相對人謝桂美於附條件買賣申購書自稱為「五金研磨」業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非為法人或商人;另其名下雖有系爭土地一筆,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39.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元,總計現值為191,552元,其上已設定40萬元之抵押債務,此有抗告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實難認相對人謝桂美非經濟上之弱勢,無依此法律規定予以保護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從商需各地遷移,聲請移送至其戶籍地管轄,係有意增加抗告人之訴訟成本一節,相對人謝桂美已提出址設花蓮縣○○鎮○○路○段○○○號「劉明謙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103年10月17日起在該診所長期治療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不宜過渡勞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純屬臆測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返還利益,僅屬於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