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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相 對 人 黃芙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11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以3,975 萬元拍定,且拍定人已於同年5月31日繳足價款,堪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表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中之第三層未登記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且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未舉證以明,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均無理由。縱認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因停止執行已造成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拍定價額3,975 萬元分配延遲,扣除土地增值稅3,026,067 元後,以此為基準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應為5,508,590 元。退步言之,若以系爭建物拍定價額計算之,因建物係附著於土地上,抗告人所受損害亦應以系爭建物連同所坐落土地之拍定價額為基準計算,而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為372,992元,加計所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拍定價額38,396,000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3,026,067 元後,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5,361,439 元,是以原審僅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作為核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並非適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俊傑於105 年3 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明科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661 號),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661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並於105 年7 月15日追加附表一編號2 所示增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為執行標的。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7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第三人林秀玲以3975萬元得標,並經其於106 年5 月31日繳足價金,然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林秀玲於106 年6 月13日收受,後相對人據原裁定於106年6 月15日提供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522號)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留系爭建物部分拍定價金372,

992 元未予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28日北院隆105 司執慧字第32116 號通知、減價拍賣稿、106 年5月1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106 年6 月19日北院隆105 司執慧字第32116 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116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四第34至40頁、第87至88頁、第

139 至140 頁、第159 頁、第271 至272 頁、第282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106 年6 月2 日為裁定時,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尚在進行中,難謂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何不當。又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現固已終結,相對人不得請求撤銷之,然因價金部分尚未分配完畢,應認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已因拍定而終結云云,自無可採。

㈡、而相對人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於

106 年5 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6546號卷宗查閱屬實,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有無理由,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分配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非以抗告人債權總額及其約定利率估算。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僅保留系爭建物部分拍定價金372,992 元未予分配,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均未經聲請停止,抗告人就其餘標的換價所得之分配受償,自未受影響。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金額,仍應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建物拍定金額即時分配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為其估算之準據。又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拍定價額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72,992 元(計算式:88萬元÷237.77×

100.78=372,9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所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依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該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3 年,以此計算抗告人因延遲受償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5,949元(計算式:372,992 元×5 %×3 年=55,949元,原裁定誤載為52,746元),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6,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因計算過程疏誤致有未恰,應變更為56,000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 ○號 │建 │267 │4 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1 │1157 │臺北市松山區民│臺北市松山區光│4 層│總面積:119.55 │全部 ││ │ │生段112-9地號 │復北路165 巷3 │ │層次面積: │ ││ │ │ │號 │ │一層:119.55 │ │├──┼───┼───────┼───────┼──┼───────────┼──────┤│2 │19396 │臺北市松山區民│臺北市松山區光│4 層│第一層增建部分:17.42 │全部 ││ │ │生段112-9地號 │復北路165 巷3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04 │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1 │4847 │臺北市中山區吉│臺北市中山區吉│2 層│總面積:128.3 │全部 ││ │ │林段三小段589 │林路236 巷22號│ │層次面積: │ ││ │ │地號 │ │ │一層:50.79 │ ││ │ │ │ │ │二層:64.15 │ ││ │ │ │ │ │騎樓:13.36 │ │├──┼───┼───────┼───────┼──┼───────────┼──────┤│2 │5473 │臺北市中山區吉│臺北市中山區吉│2 層│總面積:237.77 │全部 ││ │ │林段三小段589 │林路236 巷22號│ │層次面積: │ ││ │ │地號 │未登記增建部分│ │第一層:36.62 │ ││ │ │ │ │ │第二層:36.62 │ ││ │ │ │ │ │第三層:100.78 │ ││ │ │ │ │ │第四層:63.75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