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詹大慶代 理 人 柯宜姍律師相 對 人 劉昱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抗告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抗
告人房屋買賣價款之契約義務,於民國106年1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抗告人收執,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裁定)。嗣抗告人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4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業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店簡字第48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繼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經原審裁定相對人只需對抗告人提供60萬3745元為擔保而准許之,惟此擔保金額過低,不足填補抗告人於執行停止期間所受損害,實應命相對人提供等同系爭本票面額即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315萬元之全額擔保,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
定之准予執行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取得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系爭訴訟審理中,有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系爭訴訟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又停止執行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擔保金額,即為系爭訴訟未確定前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本得利用系爭本票面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該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為客觀,應認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茲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即系爭本票面額315萬元,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所需審理期間,即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簡易事件三審確定所需3年10月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依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等情,則原裁定以之計算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為60萬3745元為適當,尚屬允洽。抗告意旨認上開擔保不足,相對人應以系爭本票面額供全額擔保等語,自不足採。
聲請部分
按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此時始許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惟發票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乃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無明文此時執票人可供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況執票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已據發票人提供擔保。是以,抗告人另聲請供擔保後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部份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