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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羅華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間請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二、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案業已上訴,為具體正確撰擬二審訴狀及準備二審言詞辯論,亟需106 年4 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以呈現真實的法庭活動,故請求上開資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遭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起訴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受理,該案確實有於106 年4 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後該案業於同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23日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業於同年6 月29日就不利自己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尚在首揭法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期間,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固泛稱為準備二審

言詞辯論及書狀而有需要聲請前揭日期之法庭錄音,惟未具體敘明其上訴理由與於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準備有何部分與前揭日期之錄音相關。況其上訴二審理由為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為筆跡鑑定,且相對人於另案的訴訟品質不佳、未經伊同意由另一律師開庭、訴訟程序明顯比預期減少卻未主動退讓酬金、為請求酬金對伊聲請假扣押種種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業經伊舉證,原審判決不採,顯有違誤等語,亦有其民事上訴狀、二審106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336 號第8 至14頁、第24至25頁、第26至33頁),未見對於106 年4 月19日開庭法院筆錄有何疏漏或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有何爭執。從而,綜觀抗告人於該案第二審已提出之理由以及本件聲請意旨,自難認其已經敘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使用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然未就其聲請取得法庭錄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具體敘明,自與首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以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