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異 議 人 羅華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仕瀚即德益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
8 月29日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裁定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訴請異議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聲請交付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固不得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係就異議人於原審所提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所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臚列之裁定,異議人亦不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