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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皂莢木文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翊銓相 對 人 徐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為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435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乃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

2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後因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273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而停止強制執行。為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真偽有爭執,業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 年度北簡字第12736 號)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執行,若嗣後民事判決結果不同,縱勝訴之抗告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恐致抗告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故本件業具備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況系爭執行事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勤105 司執慎字第53257 號函通知停止執行,惟抗告人對笫三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仍於扣押中而不得收取清償,相對人自得待兩造間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執行,不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顯無許其繼續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所生影響甚微,惟繼續執行恐將對抗告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實以停止執行為當,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或更正,俟兩造間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退步言,倘認本件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2 項:「發票人證明已於法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為免本件繼續執行後造成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435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5 年8 月29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人持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另於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2

736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卷宗及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停止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0月21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慎字第53257號函通知停止執行(見原審聲證5 ),應屬有據,惟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原審於106 年5月8 日以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84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相對人供擔保400 萬元後准予繼續執行,於法亦無不合。雖抗告人復以上開抗告意旨主張繼續執行恐將對抗告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00 萬元足額供擔保繼續執行,顯已兼顧抗告人因繼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受,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原裁定得謂允當,況抗告人就其所稱若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提出相當釋明,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若本件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因其非原裁定之內容,自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具狀向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訴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 │ │(新臺幣) │ │ │├──┼──────┼──────┼───┼────┤│001 │105年6月27日│4,000,000元 │未載 │皂莢木文││ │ │ │ │化國際有││ │ │ │ │限公司 │└──┴──────┴──────┴───┴────┘

裁判案由:繼續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