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美惠相 對 人 湯國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同年7月、同年8 月匯入抗告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8,100元,乃因抗告人體念相對人而許其分期清償,相對人尚積欠近18年的利息未返還。是本件實有相對人應返還所積欠本金利息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3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27,600元及自8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54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6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59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時3 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 年。再以抗告人原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7,600元,及自8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05 年12月30日止(利息部分為17年7 月15日),其債權額為56,786元〈計算式:27,600元+利息部分為29,186元:(27,600元6 %17)+ (27,600元6 %÷127 )+(27,600元6 %÷365 15)=29,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 %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518 元(計算式:56,786元×年息5 %×3 年=8,518 元)。是原審酌定以8,518 元作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擔保,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已經相對人清償乙節,應屬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