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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范嘉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以伊未能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然承審法官審理106 年度北簡字第8358號損害賠償案件時當庭表明曾向他股調閱閱覽卷宗而指摘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涉嫌刑事偽造、誣告等罪,並對伊態度輕蔑,經伊閱卷後發現承審法官並無調閱卷宗之記錄,顯見承審法官明顯違反證據調查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並受到他股法官偏頗認定之影響,足認為其心證已受汙染有不公平之裁判之虞。且承審法官為規避責任刻意未將前開字句記載於筆錄中,而該案卷宗於106 年6 月26日開庭完畢後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於106 年6 月28日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借閱,致伊無從閱卷,伊聲請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亦遲未獲准許,故僅能提供106 年8 月3 日開庭筆錄以供釋明。法院得依職權調閱開庭光碟,縱認伊所提之證據不能即時調查,法院亦不得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率將聲請駁回,而應依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第2 項之說明,展延期日使聲請人得以提出證物。綜上,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涉嫌偽造、誣告,對抗告人態度輕蔑,向他股法官私下借卷影響心證,不核准抗告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等節,固據其提出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檢察署借卷函文、醫院診斷翻譯、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2至33頁),惟上開事證均無足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准否,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各節,抗告人得循訴訟程序救濟。職此,抗告人指摘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當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