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張樹嬿訴訟代理人 易浩文被 告 吳鐵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 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99號卷),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00 元及自民國
106 年1 月起,按月以每月未清償本金即2 萬7,000 元自該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前述聲明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起,按月以每月未清償本金即2 萬7,000 元自該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外甥,前遊說原告之配偶交付款項由被告代為投資基金,原告之配偶陸續交付500 萬餘元由被告代為投資,嗣原告之配偶向被告詢問關於投資款項時,被告表示無法返還前開投資款,再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應返還564 萬元,並就上開債務達成協議,由原告與被告於10
0 年9 月1 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其中46
0 萬元部分,分204 期,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起每月返還
2 萬7,000 元或以上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另104萬元部分,則於101 年9 月10日前返還予原告(104 萬部分,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確定)。詎被告就460 萬元部分,於106 年1 月10日起未按月返還款項,至106 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32萬4,00
0 元(27,000×12=324,000 ),爰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 ││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 │(民國) │(%) │├──┼─────┼──────────────┼───────┤│ 1 │27,000元 │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2 │27,000元 │自10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3 │27,000元 │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4 │27,000元 │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5 │27,000元 │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6 │27,000元 │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7 │27,000元 │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8 │27,000元 │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9 │27,000元 │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10 │27,000元 │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11 │27,000元 │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12 │27,000元 │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