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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黃敏惠被 告 夏海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

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