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謝志忠被 告 白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開庭時,因精神疾病復發,導致當下根本無法了解法官所試行和解及後來作成和解筆錄之相關條件內容與意涵,伊確實有情緒障礙,有民法第75條所定之意思表示無效之原因存在,是故本件和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定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無得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日和解應該有效,兩造律師都在,可證明原告沒有精神障礙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
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余信達律師、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戴
嘉志律師於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到庭,並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即原告)同意於
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即相對人)新臺幣120 萬元(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20 萬元同時,協助將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人,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相關房屋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屋前將系爭房屋水電恢復。相關房屋移轉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兩造於相互交付新臺幣90萬元及前述買賣契約後,均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42頁至第49頁)。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定。原告所提出之楊聰才診所105 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證明原告有情緒低落,失眠,心悸,暈眩,疲累感,患有精神官能症(見本院105 年度續字第2 號卷第
16 頁 ),然目前精神醫學對於「精神官能症」之見解,所稱精神錯亂,非可見於一般「精神官能症」患者,且病人確具良好現實感,故可推定病人雖罹患「精神官能症」,應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有楊聰才診所106 年1 月5 日105 年才醫字第10600000
00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況原告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形式上亦難認其於和解時本人並無訴訟能力。遑論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勸諭兩造和解、兩造終達成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之過程,已一再向當事人解釋並表明以達成和解來解決兩造長久之糾紛,經當事人當場同意和解並簽字,原告於該日陳述、主張,均屬正常,無所謂「精神錯亂」情事之存在。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余信達律師乃經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有權為原告進行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其均全程參與,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有原告105 年5 月30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49頁),上開和解當屬有效,實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再提出106 年8
月29日怡濟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患有「非特定的情障礙症」,醫囑為「患者於民國86年2 月21日在本院門診斷續治療至今,主訴有焦慮、恐慌、心悸、失眠等情況影響生活與工作,壓力耐受度不佳,自我調適困難,需要長期治療,適度休養」(見本院卷第14頁),並主張伊有時精神不寧,頭腦沒有自律,想的跟做的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為被告所爭執,且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作成和解筆錄,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和解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洵屬無理,應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