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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被上訴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一0六年度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按上訴人撤銷和解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叁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法定代理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