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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彭紹博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何哲旭

游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勝壹(原名張任鐘)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而受裁罰,上訴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逕稱臺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南分署於民國

105 年8 月5 日核發104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張勝壹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請求權新臺幣(下同)29萬5,353 元,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0日具狀以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復於同年10月12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051043821號函文,終止張勝壹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張勝壹所得享有之債權依收取命令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然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又依保險法第119 條1 項、第

120 條、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第124 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為此,上訴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張勝壹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收取命令之內容由上訴人收取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35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臺南分署之扣押命令後,已於

104 年2 月12日陳報狀以「執行命令於送達陳報人當時債務人無給付條件成就之金錢債權」等語,表明張勝壹對被上訴人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臺南分署卻於105 年8 月5日逕發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0日再次聲明異議。而張勝壹於被上訴人處所投保之險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逕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及醫療險,均屬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終止,解約金債權自不存在,而無從扣押,縱使執行法院仍核發收取命令,仍不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為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張勝壹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並滯納罰金,經上訴人移送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臺南分署查得張勝壹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即於

104 年2 月5 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張勝壹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201 萬6,426 元),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變更受益人等一切保險權利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張勝壹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內容,並稱:「本執行命令於送達陳報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債務人(即張勝壹)並無給付條件成就之金錢債權」等語。臺南分署復於105 年5 月19日命被上訴人查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所得請求之解約金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計算至105 年

5 月23日止為29萬5,353 元,並聲明異議稱上訴人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扣押。臺南分署復於105 年8 月5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准許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即上訴人)向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收取,義務人張勝壹(原名張任鐘)(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土石採取法執行事件,前經本分署核發10

4 年2 月5 日南執丙104 年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58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旨揭解約金債權在案」等語。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0日收受該命令後,於同日再次聲明異議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保單之解約金,非屬金錢債權,故義務人即債務人(即張勝壹)處並無此債權,第三人自無從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扣押並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被上訴人仍於105 年10月12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051043821號函,指稱本於收取權之行使,終止張勝壹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保險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又張勝壹迄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陳報狀、陳報暨異議狀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 至11、41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解約金29萬5,353 元予張勝壹,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終止?㈡如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收取權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29萬5,35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

1 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

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要旨所揭櫫,固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此皆仍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換言之,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上訴人固主張張勝壹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臺

南分署於105 年8 月5 日核發之104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1158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105 年10月12日以南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並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及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稽。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張勝壹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即不得代位行使。從而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張勝壹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命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即上訴人亦無由以前開臺南分署之執行命令即逕予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從而,因張勝壹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自尚難認張勝壹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前開臺南分署之命令及其所寄發之函文,遽謂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行使,業已終止張勝壹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自保險法第28條規定觀之,可知保險契約並

無專屬性等語。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惟人身保險具有身分及保險利益始生效,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張勝壹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

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即核與保險法所定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合,要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開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臺南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所賦予之收取權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29萬5,353 元,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3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