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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陳玉英徐淑菁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受 告知人 余吳宜女

余崇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原為陳潤權,嗣後變更為許妙靜,然被保險人因保險公司營業執照換發作業,乃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杜英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7年1月2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余吳宜女及余崇縈(下稱余吳宜女及余崇縈)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7,171元,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確認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被上訴人有477,17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是兩造就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是否能收取上揭解約金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阿龍(下稱余阿龍)於80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同年贈與其子即訴外人余朝常(下稱余朝常)等人,經上訴人補徵80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87年6月14日訴願確定)。因逾期未繳,先後經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90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5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針對余阿龍欠繳80年度贈與稅罰鍰67,095,972元部分,於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後(執行案號為88年度財執國罰專丙字第89號,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號80年度罰鍰)之88年5月19日,余阿龍在余朝常等陪同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經余朝常當場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余阿龍如有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89年4月5日余阿龍死亡,其繼承人其中一人聲明限定繼承,因此僅得就余阿龍遺產執行之;經拍賣其遺產抵繳欠稅後,仍不足清償欠繳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因余阿龍遺產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可供再執行之財產,98年10月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詢問上訴人是否就擔保人余朝常(9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執行;經上訴人請求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即以余朝常於88年5月19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余阿龍欠繳之80年度贈與稅罰鍰,因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均為擔保人余朝常之繼承人,於99年2月2日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續予執行。嗣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知,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分別於84至87年及91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為其子女、配偶、父母或本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6日以士執午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於105年10月12日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扣押結果,如於105年10月12日解約,有解約金477,171元(計算公式:136,640元+340,531元=477,171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復於105年11月30日以士執午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就余吳宜女及余崇縈之保險契約予以終止,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477,171元交由上訴人收取,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辦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於被上訴人有477,17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解約金,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標準,為一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要保人即債務人余吳宜女及余崇縈並未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故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收取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收取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從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系爭收取命令,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非合法。退步言之,余吳宜女向被上訴人投保之1張人壽保險契約,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如未提前終止契約,已獲得終生之保障,然若終止其保險契約,僅可取得約136,574元或137,176元(視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而異)之解約金;而余崇縈向被上訴人投保之6張人壽保險契約,目前均正常有效,如提前終止契約,取得之解約金共計為332,189元或339,269元(視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而異);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總計為468,763元或476,445元(視終止契約之時點不同而異),僅足夠償還債務8,891,772元之一小部分(約僅占

5.27%或5.36%),然將使被保險人喪失終身之保險保障,是以,縱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為終止後,由上訴人取得解約金,然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於被上訴人有477,17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㈠余阿龍於80年間領取土地補償費,同年贈與其子余朝常等人

,經上訴人補徵80年度贈與稅本稅及罰鍰,於87年6月14日駁回訴願確定。因逾期未繳,先經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90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95年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101年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

㈡余阿龍欠繳80年度贈與稅罰鍰新臺幣67,095,972元部分,於

上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後(執行案號為88年度財執國罰專丙字第89號,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95年216號)之88年5月19日,余阿龍在余朝常等陪同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余朝常當場出具擔保書,同意擔保余阿龍欠稅,如有逾期不履行時,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㈢余阿龍於89年4月5日死亡,因余阿龍繼承人其中一人聲明限

定繼承,因此僅得就余阿龍遺產執行之;經拍賣余阿龍遺產抵繳欠稅後,仍不足清償欠繳之贈與稅本稅及罰鍰。嗣因余阿龍遺產已執行完畢,且查無其他可供再執行之財產,98年10月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詢問上訴人是否就余阿龍之擔保人余朝常(於90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即余吳宜女、余崇縈執行;經上訴人請求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即以余朝常於88年5月19日出具擔保書擔保余阿龍欠繳之80年度贈與稅罰鍰,因余吳宜女、余崇縈均為擔保人余朝常之繼承人,於99年2月2日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39號續予強制執行。

㈣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分別於84至87年及91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為其子女、配偶、父母或本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如附表編號1、2至7之所示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就系爭保險契約進行強制執行,

於105年10月6日以系爭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權利。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扣押結果,系爭保險契約倘如於105年10月12日解約,共有解約金477,171元(即136,640元+340,531元=477,171元)(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後於105年11月30日以系爭收取

命令(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並命被上訴人應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由上訴人收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頁、第24頁、第30頁反面、第39頁、第46頁反面)。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本件債務人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2至50頁),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要保人余吳宜女及余崇縈迄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逕行核發收取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交由上訴人收取,不惟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於法即有未合。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被上訴人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云云。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5節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係本於債權人持金錢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再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續行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該條既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亦非本於債權人持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既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即無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權利。又行政執行程序就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執行程序自受前開意旨之拘束。是以,上訴人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無關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云云,依法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自保險法第28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

條第1項觀之,可知保險契約並無專屬性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惟人身保險具有身分及保險利益始生效,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㈤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余吳宜女及余崇縈終止,執行機

關或上訴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余吳宜女及余崇縈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對於上訴人尚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於被上訴人有477,17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余吳宜女及余崇縈對於被上訴人有477,171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 │主約險種 │├─────┼────┼────┼──────────────┤│Z000000000│余吳宜女│余吳宜女│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余崇縈 │余崇縈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余崇縈 │余崇縈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余崇縈 │余崇縈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余采蔚 │余崇縈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高玉珍 │余崇縈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余昊哲 │余崇縈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