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湘媖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複 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被上訴人 黃桂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桂玟(以下逕稱其名)對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黃桂玟之保單(以下分別稱A契約、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執行費用3,600元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債權或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或保險給付債權。嗣於提起上訴後,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就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部分,則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北院木105司執助宇字第991號扣押金額450,000元及執行費用3,600元範圍(下稱系爭債權)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備位聲明: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31頁)。中國人壽公司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惟上訴人僅係就原審擇一之請求,排列先後順序,而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並非不兩立,與預備合併要件不符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先備位聲明縱非互相排斥,依當事人訴訟處分權,亦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系爭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解約金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帳戶價值提領權或解約金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究有無前揭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等節即有爭執,而此爭執涉及上訴人對黃桂玟之債權能否以前揭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係欲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有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而A契約、B契約之帳戶價值均各為1,827,653元,上訴人如獲其一勝訴判決即可滿足系爭債權,故其應僅就系爭契約其一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係先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就A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中國人壽公司有帳戶價值提領債權,如先位聲明不成立,始備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就B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中國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核上訴人前揭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債權而來(即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桂玟積欠伊450,000元未清償,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系爭契約解約金債權或帳戶價值提領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惟中國人壽公司竟於105年2月23日以黃桂玟對該公司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北院木105司執助宇字第991號扣押金額450,000元及執行費用3,600元即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並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㈢之送達代位黃桂玟終止其與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並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表徵之保險關係,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又系爭契約為投資型保單,且屬投資型保單中變額年金之類型,無論保險事故之風險或投資之風險,依保單條款觀之,均由要保人承擔,保險人並不承擔任何危險,亦未將要保人之危險分散由共同團體或其他人加以承擔,實質上並非保險,本質上係一種基於要保人投入之投資金額,並依其指示加以信託投資,而於生存達一定時間或死亡等期限屆至時,依契約本旨清算或攤還其投資金額,性質上與財產之信託管理無異,兼以其運作方式要保人得為投資金額之加、減、標的變更、收益分配,而與要保人之財產無異,況黃桂玟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契約有關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為生活所需而領取之,至今中國人壽公司已給付472,694元予黃桂玟,該給付金額甚至已大於系爭債權總額,顯見系爭契約具有高度財產性,與依附人格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則伊代位行使其保險上有關之財產權,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中國人壽公司抗辯略以: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其性質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無異,均屬伊公司財產,而非要保人財產,且其給付亦繫於生命、身體等一身專屬性法益,並無特別區分,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就投資型保險亦未有異於人壽保險之法律評價,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又系爭契約仍有保險法第16條、第105條關於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規定之適用,與傳統人壽保險無異,且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年金保險,由該保險商品之實質內容觀之,亦確有承擔被保險人即受益人之生存風險,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有風險移轉、非保險契約之情形;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乃一身專屬權利,要保人有自由決定之專屬權,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終止權,而黃桂玟未終止B契約,則黃桂玟對伊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帳戶價值提領債權,並非A契約用語,伊公司亦否認有此權利存在,依上訴人之主張,應係指A契約第19條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所引用之第21條,上訴人引用之條款係要保人投保後另行修正之版本,於A契約並無適用,而帳戶價值提領權之性質,依A契約第19條之記載,性質上係屬人壽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核與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相同,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行使有悖於投保目的,非要保人「怠於行使」對A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則A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帳戶價值提領債權存在,自屬無據等語。
㈡黃桂玟抗辯略以:伊與前夫即訴外人吳家生(以下逕稱其名
)於100年間離婚,吳家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兩人所生之2名女兒,2名女兒開立郵局帳戶受領保險金後,在2名女兒姑姑之規劃下,以躉繳之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由伊充任名義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女兒吳○庭、吳○儒,保險費均係於104年3月31日自2名女兒帳戶中扣款,系爭契約之保險費來源確係2名女兒繳付,伊實無任何提領權限,亦未曾有提領之作為,僅名義上受領系爭契約之配息,亦供作2名女兒開支使用,屬維持生活必須,而由執行法院認不得查封,不應僅為滿足上訴人對伊債權,而損及2名女兒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備位聲明: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㈠黃桂玟以吳○庭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即A契約)。
㈡黃桂玟以吳○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即B契約)。
㈢上訴人與黃桂玟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判決黃桂玟應給付上訴人4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雙方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而對黃桂玟有450,000元及執行費3,6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前向新竹地院對黃桂玟聲請強制執行,並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就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額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請求核發扣押命令,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0頁):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於系
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是否有理由?㈡B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代位黃桂玟合法終止?㈢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於系
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於系
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是否有理由?觀諸A契約第19條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保單帳戶價值而提取款項,保單帳戶價值經減少之部分即為部分終止,每次減少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三仟元且減額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但因第十條第三項之情事而部分終止者不在此限。要保人進行部分終止,按下列方式處理:要保人應指明部分終止的投資標的及保單帳戶價值。部分終止的保單帳戶價值將以本公司受理日為基準日,於附表三『贖回評價時點』從要保人保單帳戶中扣除。本公司將於接受要保人申請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終止的金額扣除解約費用及保單行政管理費用後之餘額。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要保人之帳戶價值提領債權實為保險契約之一部終止,然A契約之要保人黃桂玟並未向中國人壽公司為一部終止A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自屬無據。
㈡B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代位黃桂玟合法終止?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具有分散、負擔將來可能或必然發生之個人生命或身體上風險,以穩定個人、家庭與社會經濟之公益功能。觀諸系爭契約各項條款可知,B契約名為「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要保人得與保險人約定投保之10年後作為年金給付開始日,如無指定年金給付開始日,則以被保險人70歲為年金給付開始日(B契約第16條參照,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如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仍生存者,除受益人特別要求1次全部領回(即「遞延期滿保險金」)外,保險人須採年金方式給付,直到受益人死亡為止,年金金額之計算並需依當時年金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之(B契約第15、17條參照,見同上頁)。此段年金給付期間,即將被保險人「年老」而保障本人、家屬未來生活安全之風險,轉嫁予保險人,保險人在此即須依大數法則、年金生命表試算各被保險人每年存活率,並據以給付年金,而生命表之運用,即代表保險人將個人生命存活率納入計算,透過承保多數危險共同團體以分擔消化風險之展現。是B契約確屬人身保險契約中之年金保險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B契約並非保險云云,自無足採。
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雖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然依前揭說明,B契約屬人身保險契約之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且參酌吳家生於000年0月0日因意外死亡,其與黃桂玟之女吳○庭、吳○儒於104年2月16日受領勞保給付各735.000元,於104年3月4日受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各2,500,000元,嗣黃桂玟將上述保險給付其中各2,000,000元,以吳○庭、吳○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中國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自吳○庭、吳○儒前揭帳戶扣款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吳家生相驗屍體證明書、吳○庭、吳○儒於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堪認系爭契約之保險費來源為吳○庭、吳○儒,黃桂玟因係吳○庭、吳○儒之法定代理人而擔任要保人,其並未透過投保系爭契約之方式躲避自身債務,故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仍應屬要保人即黃桂玟一身專屬之權利,且非為吳○儒、吳○庭之利益亦不得為之,他人亦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為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因而允許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人身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既屬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則上訴人自不得代位黃桂玟終止B契約,是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中國人壽公司為代位黃桂玟終止B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認B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於系
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B契約未經上訴人代位合法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B契約業經黃桂玟或中國人壽公司終止,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就B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甚明,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A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帳戶價值提領債權,備位請求確認黃桂玟對中國人壽公司間B契約,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存在解約金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