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被上訴人 楊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0、4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95,630元存在(見原審卷第52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98,218元存在(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碧珠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迄未清償,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楊碧珠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33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26日核發北院木101司執更一酉字第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楊碧珠向國泰人壽公司於395,630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7,145元、違約金36,1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楊碧珠清償,詎國泰人壽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大傲若謙公司嗣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楊碧珠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上價值,且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均明定保險契約終止權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亦規定要保人得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明定要保人得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況於要保人對保險公司負有債務時,保險公司得將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財產權予以抵銷受償,足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財產上價值,要保人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亦得以強制力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則系爭執行命令載明其效力及於該命令到達時,楊碧珠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國泰人壽公司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前,得將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堪認系爭扣押命令除禁止楊碧珠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人壽公司向楊碧珠清償外,已代替楊碧珠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故楊碧珠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即已合法終止,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自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縱認上開執行命令未合法代位終止保險契約,楊碧珠怠於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代位楊碧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求為判決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之198,21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碧珠行使終止權,非不得以其他訴訟請求,上訴人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之適用,且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縱未行使,亦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經終止後始存在,楊碧珠未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及上訴人均不得代位終止,則楊碧珠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既未終止,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請求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198,218元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新竹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楊碧珠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公司,統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前以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楊碧珠向國泰人壽公司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楊碧珠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1年10月4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大傲若謙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楊碧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估算如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即101年10月1日終止契約之解約金為177,650元,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4月21日終止契約之解約金為198,218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0月4日國壽字第1010100610號函、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0頁,本院卷第55-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有198,21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被上訴人間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存有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他訴訟請求,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本件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楊碧珠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險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楊碧珠清償,經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聲明異議,致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發生爭執,上訴人僅得依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權利不安之狀態,國泰人壽公司未敘明上訴人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外,尚得以何種訴訟為請求,所辯自無可取。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亦無以執行命令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解約金之償付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始負償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保險人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始存在,故要保人於行使終止權前,對保險人尚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即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認未合法終止,亦得代位楊碧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有198,21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因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由楊碧珠綜合分析終止契約所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各件契約繳納保費期間是否已滿期、每月得領取保險給付數額等各項因素,自主決定終止契約或維持契約效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代位權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楊碧珠,其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致因不能工作或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之負擔,經濟生活失去依靠陷於困窘,是楊碧珠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障目的,難謂其不行使終止權為怠於行使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或上訴人均無代位楊碧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雖引保險法第28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4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謂要保人得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保險公司亦得將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財產權予以抵銷受償,足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財產上價值,要保人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云云。惟按,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並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復可於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時,請求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4條規定參照),固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非當然謂要保人之終止權不具專屬性,債權人得代位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又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終止保險契約,係因要保人(即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產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關於破產財團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則係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終結,賦予監督人或管理人決定有無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之權,均係基於債務人全體財產債務清理之特別目的,限制債務人自為權利行使,由破產人、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法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由第三人代為行使權利。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等關於要保人得指定及變更受益人,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等規定,僅屬要保人、受益人之處分權,亦無法據此推論要保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至要保人對保險公司負有債務時,保險公司欲以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財產權予以抵銷受償,僅限得依法終止保險契約等法定事由存在之情形,非得任意行使終止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㈡、系爭執行命令主旨係禁止楊碧珠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向國泰人壽公司之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楊碧珠清償(見原審卷第17頁),依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僅限命令到達時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包括將來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將來發生之解約金,且上開主旨載明禁止收取之債權為「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並未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停止條件成就,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並無代位楊碧珠行使終止權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業已終止,自屬無稽。又如前述,上訴人既無代位楊碧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其主張代位楊碧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從而,楊碧珠迄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存續,國泰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發生,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請求,上訴人主張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有198,21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碧珠對國泰人壽公司有198,218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岷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