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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廖柏宇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訴外人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梁秀琴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夏字第92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1月1日北院隆105司執洪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梁秀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陳梁秀琴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以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梁秀琴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5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為終止;倘該扣押命令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確認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448,62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屬保險人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8至120條、第146條第2項規定,均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被上訴人之資金,而被上訴人僅為執行程序中之第3人,不受執行效力所及,甚難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執行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第116條第7項規定,可推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特定法定事由發生」或「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前,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資主張。再依保險法第119條「應償付要保人之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之規定,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於解約金,是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然在保險契約未合法終止前,難謂可轉換為解約金之請求。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非陳梁秀琴之責任財產,且法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依法即不得為執行標的,系爭扣押命令亦不生扣押之效力。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固無疑問;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

因人身保險一身專屬之特殊性,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位行使其保單處分權。且保險契約之成立,非僅為要保人利益而存在,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保險契約之有效存續,始能兼顧多方利益,此與一般附條件金錢債權不甚相同,若一概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關於對第3人金錢債權為執行之規定,實非允當。又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不得請求扣押及行使其他權利,則涉及人格權之人身保險自無更無准許強制執行之理。再者,若認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扣押標的,執行法院亦僅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於條件成就時收取相關保險金,尚無得逕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何以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顯難認適法。本件債務人陳梁秀琴未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不得代位終止,均如前述,則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448,62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1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梁秀琴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陳梁秀琴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以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9日通知上訴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同年11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被上訴人陳報計算至105年12月15日止,陳梁秀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448,623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北司保險調字卷第11至19頁、第31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保險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㈢上訴人得否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卷(見北司保險調卷第15至17頁),因被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同卷第19頁),而上訴人為確認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保險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保險解約金應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非保險業者之資金,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上訴人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係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限,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於簽訂時即成立並生效,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此觀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其他有保險利益者、保險金請求權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9條、第113條、第114條參照);且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亦為保險法第28條所明定,凡此均與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且無保險契約權利具專屬權之明文規定,足徵要保人之身分、地位未具專屬性,顯見其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非專屬權。準此,要保人之債權人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其內容係關於保險法第53條法定代位權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與本件得否代位終止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即生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北司保險調字卷第16頁)。依此,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僅限命令到達時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不包括將來新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將來發生之解約金,尚難認系爭命令含有執行法院代陳梁秀琴行使終止權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終止,固無理由,惟保險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陳梁秀琴在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對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系爭解約金,其無法行使之狀態更甚於怠於行使權利,且陳梁秀琴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專屬債務人即陳梁秀琴本身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陳梁秀琴執行債權人地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梁秀琴因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金錢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提起本訴,並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5年12月6日送達,見北司保險調字卷第27頁)代位行使陳梁秀琴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梁秀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陳梁秀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