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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上訴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保險簡上第8號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發布(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4號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法條,就本院106年度保險簡上第8號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不因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從而,上訴人對本院之該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06年度保險簡上第8號判決後附教示條款業經本院以107年5月2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