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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3,3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