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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參 加 人 邱雍佩

邱森宏被 告 黃娌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與鄒喜華發生交通事故,致鄒喜華受傷死亡。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鄒喜華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29元及死亡給付120萬元,共計1,323,229元,原告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加人主張:原告請求有理由。鄒喜華為參加人之母,車禍當時鄒喜華有細菌感染,也導致鄒喜華血壓比較高,應與主動脈剝離有關,參加人無法認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請求再送醫學單位鑑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缺少直接證據,雙方說法有差異,警員採證、紀錄有很大疏忽,鑑定機關都以警員紀錄為憑,對被告說法未予採納,被告可提出證據證明清白。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無法支持車禍與鄒喜華死亡間明顯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最多只是鄒喜華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3日之住院支出,其他是鄒喜華本身疾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年6月8日12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與鄒喜華發生交通事故,鄒喜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6、34至40頁)。

㈡鄒喜華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卷第9頁)。

㈢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有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可證(見卷第13頁)。

㈣鄒喜華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123,229元及死亡給付120萬元,共計1,323,229元,原告已給付完畢,並有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資料可證(見卷第14、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卷第34頁),被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無名巷右轉中央六街,鄒喜華則係駕駛機車沿中央六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中央六街無名巷為支線道,中央六街則為幹線道,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央六街無名巷至中央六街路口時,未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即鄒喜華之機車通行,即貿然右轉,致與鄒喜華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見卷第54、5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844134號函可考(見卷第56頁),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為證(見卷第73頁),但該等照片僅為系爭機車及鄒喜華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不足影響上揭認定,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干?⒈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鄒喜華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就死亡部分給付120萬元,傷害醫療部分給付123,229元,共計1,323,22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傷害醫療部分123,229元,其中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3日部分為8,280元,104年6月17日至104年8月23日部分為49,540元,104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27日部分為4,320元,104年8月28日至104年12月24日部分為61,089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稽(見卷第87頁)。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鄒喜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當日(104年6月8日)送耕莘醫院急診住院觀察治療,104年6月13日出院,104年6月17日再度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104年8月27日轉臺大醫院治療,病因為主動脈瘤剝離化、肺炎、敗血症、膿性關節炎、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嗣於104年12月24日在臺大醫院因主動脈剝離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佐(見卷第6至9頁)。是以,鄒喜華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4年6月8日)送耕莘醫院急診住院觀察治療,104年6月13日經耕莘醫院評估身體狀況穩定出院,雖於數日後之104年6月17日再度入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但兩者既有時間之間隔,病因復明顯不同,一為車禍外傷之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另一為主動脈瘤剝離化、肺炎、敗血症、膿性關節炎、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與鄒喜華於104年6月17日再度入耕莘醫院住院、進而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可疑。

⒊況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鄒喜華耕

莘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送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鄒喜華為滿65歲的老嫗,車禍前患有多重疾病,包括高血壓、高血脂病變、心律不整、心跳提前收縮、血壓不穩定、脊髓內損傷及第3-5腰椎前位性滑脫症,合併脊椎狹窄症等疾病,於車禍前多次胸部X光檢查有發現主動脈弓有捲曲擴大(Tortuosity)病變。鄒喜華於車禍後於104年6月8日至13日共住院5日,並無損傷胸部之記載。並在後續住院並無因前次車禍導致傷勢後續治療相關紀錄。依據醫學與法醫學經驗法則夾層性動脈瘤為經年累月之長期高血脂中膽固醇等油脂累積在血管中層所形成之腔洞,並沿著主動脈弓中層血管壁而形成之動脈瘤。夾層性動脈瘤不可能由胸部挫傷、急性外傷造成,若為外傷僅可能造成主動脈撕裂。若有傷及夾層性動脈硬瘤,則因動脈瘤非常脆弱,極易破裂導致大出血(形成在常見主動脈夾層性動脈瘤Stanford分類「A型」血管破裂、心包膜囊出血、心包膜囊填塞)。本案在車禍後並無發生動脈瘤破裂之情事,反而車禍後初時病程穩定,因檢查時意外發現動脈瘤而建議轉臺大開刀,因併發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鄒喜華若於104年12月24日(按,應為104年6月8日之誤寫)有傷及胸部,則應於104年12月24日(按,應為104年6月8日之誤寫)當日應有因為夾層性主動脈極脆弱並造成剝離、出血致心包膜填死亡。鄒喜華車禍後確有車禍造成之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但無法造成夾層性動脈瘤。依據前揭所述車禍前即應已存在。鄒喜華曾於104年6月8日發生車禍,依據其就診病歷,先前車禍的確有造成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但無法造成夾層性動脈瘤,而且鄒喜華之病歷亦顯示只存在因接受音波心電圖杜卜勒氏彩色心臟檢查檢查發現之(夾層性)動脈瘤,而無主動脈剝離之證據(若有剝離即會大量出血,立即死亡率極高),故無法支持車禍與死亡間有明顯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69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卷第46至53頁),益徵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與鄒喜華於104年6月17日再度入耕莘醫院住院、進而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參加人雖主張:車禍當時鄒喜華有細菌感染,導致鄒喜華

血壓比較高,應與主動脈剝離有關,請求再送醫學單位鑑定等語。惟鄒喜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4年6月8日)送耕莘醫院急診住院觀察治療,如鄒喜華車禍當時受有細菌感染,耕莘醫院應不致令鄒喜華於104年6月13日即出院。另鄒喜華車禍後固有車禍造成之頭部輕度外傷等傷害,但無法造成夾層性動脈瘤,應係在車禍前即已存在,鄒喜華若於104年6月8日有傷及胸部,則應於104年6月8日當日應有因為夾層性主動脈極脆弱並造成剝離、出血致心包膜填死亡,亦經法醫研究所認定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核無再送醫學單位鑑定之必要,併為敘明。

⒌綜上,原告所給付鄒喜華遺屬關於鄒喜華死亡部分120萬元

,傷害醫療部分123,229元,共計1,323,229元補償金,其中僅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3日傷害醫療部分8,280元,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104年6月17日至104年8月23日傷害醫療部分49,540元,104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27日傷害醫療部分4,320元,104年8月28日至104年12月24日傷害醫療部分61,089元及死亡部分120萬元,則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為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3日傷害醫療部分8,28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