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7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廖柏宇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總經理陳潤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妙靜,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周思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應依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北院隆一○五司執祥字第一三六七五九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周思敏在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之利息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思敏清償,並終止與周思敏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嗣於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再於同年八月七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核屬減縮並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位終止周思敏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請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係以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為前提,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周思敏,足認周思敏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被告請求以周思敏列為受告知人聲請本院通知,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受讓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周思敏之系爭債權,為周思敏之債權人,乃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四四一九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周思敏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其他保險給付,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周思敏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思敏清償。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周思敏現無得請領之解約金或其他保險給付,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之被保險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故其終止權自屬財產上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為行使,而伊為周思敏之債權人,周思敏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周思敏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周思敏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周思敏在伊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四件,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均無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方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倘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以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再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健康保險而言,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排除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可知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於契約終止時當無解約金存在。是以本件周思敏並未終止其與伊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周思敏對伊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可供原告請求執行換價受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㈠原告對周思敏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周思敏在被告處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四件,迄今均
未終止各該保險契約,惟若以一○六年一月九日終止契約計算各該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或未到期保險費,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㈢原告曾於一○五年間以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執行名義(見本院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對周思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㈣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業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
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周思敏迄今並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如本院卷第二一頁)。
五、惟原告主張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受告知人周思敏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故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權利?原告為要保人周思敏之債權人,得否代位周思敏終止與保險人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且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其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論保險標的之生存、死亡或健康,均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該人身保險契約存續,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勢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終止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之契約,顯不相同,故人身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原則相悖。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周思敏一身專屬之權利,且其是否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未終止應認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原告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周思敏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不能准。又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屬健康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可知健康保險縱然終止,亦無解約金存在。是以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為由,進而主張周思敏對被告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權利,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受告知人周思敏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周思敏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保險種類│計算至106年1月9日得請領之 ││號│ │ │ ├─────┬───────┤│ │ │ │ │解約金 │未到期保險費 │├─┼─────┼───┼────┼─────┼───────┤│一│Z000000000│周思敏│健康保險│ │6,052元 │├─┼─────┼───┼────┼─────┼───────┤│二│Z000000000│周思敏│人壽保險│338,581元 │ │├─┼─────┼───┼────┼─────┼───────┤│三│Z000000000│周思敏│健康保險│ │864元 │├─┼─────┼───┼────┼─────┼───────┤│四│Z000000000│周思敏│人壽保險│363,568元 │ │├─┴─────┴───┴────┴─────┴───────┤│總計: 709,0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