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3號原 告 范哲豪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被 告 梁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一,並列「蔡明興」為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更正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伴」(本院卷第105、16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第貳之一點所示(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不變,均係以原告向富邦人壽投保保險契約後,是否已合法撤銷其投保之意思表示,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繳保費;及被告應否就被告梁秀玉處理原告保單一事,對原告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之訴間,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共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透過梁秀玉向富邦人壽投保「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原告嗣於105年7月28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梁秀玉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另提出重新投保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另一份保單(下稱第2份保單)之要約,至105年7月28日下午梁秀玉親送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要求原告簽收,並與原告洽談第2份保單,且允諾寄送第2份保單予原告,原告遲至105年8月12日仍未收受第2份保單,遂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梁秀玉撤銷第2份保單,而生撤銷之效力。至梁秀玉及富邦人壽雖以第2份保單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內容之變更,契約撤銷期應以原告105年7月28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時起算,原告已逾契約10日撤銷期,不得撤銷保單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保費109萬6,876元;惟梁秀玉故意未於契約撤銷期內送達第2份保單予原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撤銷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第2份保單已撤銷;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第2份保單既未有契約撤銷期之約定,自應回歸人壽保單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即應自105年8月15日原告收受第2份保單之翌日起算10天,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撤銷第2份保單,並於105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撤銷第2份保單,應為有效;第2份保單已經原告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況且,梁秀玉並未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與第2份保單除保險金額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則因第2份保單為富邦人壽對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之新要約,原告已以105年8月24日存證信函拒絕承諾新要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第2份保單自始未成立。故富邦人壽受有原告給付之109萬6,876元保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返還所收保費109萬6,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梁秀玉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係欲放棄系爭保險契約重新投保,且明知保單撤銷期限為10日,其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及第2份保單之保單號碼相同屬同一份保單,亦未告知第2份保單撤銷期限應自原告105年7月28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翌日起算,致原告至今無法領回保費109萬6,876元,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顯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繳納保費之財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09萬6,876元之損害,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秀玉、富邦人壽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繳納保費109萬6,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09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富邦人壽、梁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28日簽收保單,並於同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處親簽,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IWE1基本保額92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之變更申請,原告於當下清楚知悉其係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而非撤銷或放棄系爭保險契約。況富邦人壽於105年8月12日寄送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批註單(下稱系爭批註單)封面特別於保單號碼上方以放大字體標示「(批註單)」字樣,並於系爭批註單第7頁載明「變更批註」、「以下申請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范哲豪(即原告)主契約IWE1基本保額920萬元縮小基本保額為200萬元」,可知此為原告辦理變更申請減縮系爭保險契約保額之批註單,並非原告指稱之第2份保單,更非富邦人壽之新要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構成部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6頁「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欄第1條前段記載:「申請書係保險契約的構成部份,各項資料之填寫均應慎重」、第5條第14項並記載:「於契約撤銷期間內申請契約內容變更,其原保單簽收日期仍維持不變。」故系爭批註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系爭保險契約未經撤銷,僅經原告申請變更保額由920萬元降為200萬元,並非另一份保險契約,亦無就變更之內容行使契約撤銷權可言。況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簽收日仍為105年7月28日,是原告仍應於簽收之翌日起算10日內即105年8月7日前檢同保險單以書面向富邦人壽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逾期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行使契約撤銷權。原告雖於105年7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富邦人壽業務員梁秀玉表示放棄系爭保險契約,另購買約100萬元保單等詞,惟梁秀玉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OK,此僅係表示知悉,並未同意,因梁秀玉僅係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並無代富邦人壽為要約、受理契約撤銷通知及承諾等權限,原告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回收條上簽名,則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僅為減少保額之內容變更,而非簽署新保險契約,無從諉為不知。且梁秀玉並無原告所指不正當行為,富邦人壽業於105年8月3日將保額920萬元與保額200萬元計算應退還之差額保險費394萬8,754元,匯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指定之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內,並於105年8月12日郵寄系爭批註單予原告收受,原告既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保額為200萬元,其先位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費109萬6,876元、備位請求富邦人壽、梁秀玉連帶給付109萬6,876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一)原告於105年7月1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920萬元,並於105年7月28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二)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梁秀玉之譯文為:「富邦梁小姐:1.上次和你洽談的保單,金額5,045,630元,由於個人另有其他因素考量,本人決定放棄簽訂此保單合約。2.另外,重新再購買一張100萬上下的保單,請於今日下午速來辦理一切手續。特此通知。范哲豪2016 /7/28」,梁秀玉於通訊軟體回復原告之譯文為:「Ok」。

(三)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第5頁最下方「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保險種類」欄記載:「主契約險種變更為IWE1」、「保險金額」欄記載:「200萬元」。

(四)富邦人壽於105年8月3日將應退還原告之差額保險費394萬8,754元,匯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記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原告帳戶。

(五)富邦人壽於105年8月12日郵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保險單(即系爭批註單)予原告。

(六)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作成105年評字第1345號評議書,主文為「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返還保險費109萬6,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第2份保單業經其合法撤銷,及第2份保單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富邦人壽受領原告給付之保費109萬6,87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第2份保單就撤銷權並無相關規定,其自得援引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規定撤銷第2份保單,原告業以LINE通訊軟體於105年8月12日對梁秀玉為撤銷第2份保單之通知云云(本院卷第7至8頁、第209頁),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105年7月28日及105年8月12日原告與梁秀玉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富邦人壽保單暨該保單郵寄信封為佐(本院卷第18至25頁)。查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梁秀玉之譯文為:「富邦梁小姐:1.上次和你洽談的保單,金額5,045,630元,由於個人另有其他因素考量,本人決定放棄簽訂此保單合約。2.另外,重新再購買一張100萬上下的保單,請於今日下午速來辦理一切手續。特此通知。范哲豪2016 /7/28」,梁秀玉於通訊軟體回復原告之譯文為:「Ok」,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並稱之為第2份保單之富邦人壽保單(本院卷第22至24頁),其上載明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11日起至終身(本院卷第22頁),與原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相同(本院卷第19頁);再酌以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第5頁最下方「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章)」欄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保險種類」欄記載:「主契約險種變更為IWE1」、「保險金額」欄記載:「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首頁標題即載明「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記載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相同(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最末頁「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欄第5條第14項後段亦有約定:「於契約撤銷期間內申請契約內容變更,其原保單簽收日期仍維持不變。」(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於105年7月28日下午親自簽名同意(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格式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格式明顯不同,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60至62頁、第173至177頁);再佐以原告自陳其於103年6月自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系畢業,畢業後先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服替代役1年,於104年11月或12月間至其父親開設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認原告為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人。足認原告當可知悉105年7月28日下午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重新投保保險契約,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原告已因其知悉並簽名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與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達成合意。是原告所謂之第2份保單(本院卷第22至24頁),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即保險金額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之920萬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200萬元(本院卷第60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另行簽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要保書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富邦人壽間另存有所謂第2份保單,是該保單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從撤銷之。

3.另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欄第1條約定:「申請書係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第14項約定:「於契約撤銷期間內申請契約內容變更,其原保單簽收日期仍維持不變。」(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既經原告親自簽署同意,即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原告不爭執其於105年7月28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並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可證(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自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收受保單翌日起10日內之撤銷期間(本院卷第20頁),於105年8月7日前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原告遲至105年8月12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秀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僅已逾10日撤銷期間,且原告又未向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契約相對人即富邦人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觀諸原告係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秀玉表示:「梁小姐,由於個人因素考量,想跟貴司解除保單合約。特此通知2016/8/12」(本院卷第21頁),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非行使契約撤銷權至明。是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故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仍合法有效,富邦人壽按約定收取原告保費109萬6,876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4.至原告主張:富邦人壽於105年8月12日寄送第2份保單,因已變更原告上開於105年7月28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秀玉所為之要約內容,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富邦人壽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拒絕承諾富邦人壽之新要約,原告與富邦人壽未就第2份保單達成合意,第2份保單自始未成立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查,原告已於105年7月28日簽名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與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變更達成合意,業如上述,則富邦人壽105年8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約定寄送予原告之系爭批註單,顯非原告前揭主張之新要約,而係原告與富邦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達成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5.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富邦人壽收取原告保費何以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返還原告給付之保費109萬6,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8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梁秀玉連帶賠償109萬6,876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再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梁秀玉為富邦人壽之受僱人,為富邦人壽執行職務時,以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繳納保費之財產所有權,梁秀玉應與富邦人壽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保費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梁秀玉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不法行為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梁秀玉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係欲放棄系爭保險契約重新投保,且明知保單撤銷期限為10日,其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及第2份保單之保單號碼相同屬同一份保單,亦未告知第2份保單撤銷期限應自原告105年7月28日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翌日起算,致原告至今無法領回保費109萬6,876元,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繳納保費之財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09萬6,876元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1至15頁),固提出105年7月28日上午、105年8月12日原告與梁秀玉間及105年8月12日訴外人范蘇樹與梁秀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佐(本院卷第18、21、192頁)。惟查,原告對於梁秀玉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具體行為,並未詳為主張及舉證。併參酌證人范蘇樹即原告之父親證述:其知悉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秀玉表示放棄系爭保險契約,並要求重新簽立另一份保險契約,梁秀玉於105年7月28日下午至原告任職公司找原告,其忘記是否有在場,其應該是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然原告之主張係欲撤銷所謂第2份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之約定,而非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梁秀玉有無對原告為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侵權行為,即應以105年7月28日下午梁秀玉與原告洽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過程為斷,然證人范蘇樹證述其當時應沒有在場,所為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業已親自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契約變更,而與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達成合意,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有載明契約撤銷期間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綜上,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難遽認梁秀玉有何原告主張未向原告告知契約撤銷期間及計算方式、未依原告指示為原告投保另一份保險契約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秀玉與富邦人壽連帶給付109萬6,8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邦人壽給付109萬6,876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梁秀玉連帶給付109萬6,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