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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范哲豪被上訴人即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被上訴人即被 告 梁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