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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被 告 張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臺灣科技大學對面路段時,與訴外人張源發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周夢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張銀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銀聲受傷送醫致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張銀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申請保險給付,富邦產險理賠220 萬元(含殘廢給付200 萬元、醫藥費20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分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73萬3,334 元,原告已分擔歸墊完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張銀聲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未撞倒張銀聲,亦無過失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刑法已有處罰明文,並經張銀聲對被告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