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包澤杰被 告 張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D 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科技大學對面路段時,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銀聲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B 車)、周孟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及張源發騎乘之000-CVN 號機車(下稱C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銀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銀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騎乘之D 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依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張銀聲向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含殘廢給付200 萬元、醫藥費用20萬元)後,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請求伊分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73萬3,334 元;而伊已依同法第40條規定如數補償予富邦產險公司,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4 台機車發生之車禍,案發時伊係最後抵達現場之機車,當時張銀聲之B 車已倒在地上,伊為閃避B 車而滑倒,但伊並未撞到張銀聲或其騎乘之B 車。又張銀聲就系爭事故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撤回告訴,若本件伊應負肇事責任,張銀聲怎可能對伊撤回告訴?足見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D 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科技大學對面路段時,與同向前方由張銀聲騎乘之B 車、周孟俊騎乘之A 車及張源發騎乘之C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銀聲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富邦產險公司先後於105 年6 月2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11月23日給付張銀聲保險金合計220 萬元(含殘廢給付200 萬元、醫藥費用20萬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D 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張銀聲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即73萬3,334 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補償金予富邦產險公司。另張銀聲對周孟俊、張源發、被告
3 人(下稱周孟俊3 人)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起訴後,因張銀聲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 年1 月26日撤回對周孟俊3 人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對周孟俊3 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銀聲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D 車投保查詢結果、富邦產險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分擔案件歸還審核紀錄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3萬3,334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設備,且B 車駕
駛張銀聲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致未能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業據張銀聲之告訴代理人及其配偶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065號卷〈下稱7065號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0 號卷〈下稱刑事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刑事院卷二第2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12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10416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7065號偵卷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21 號卷〈下稱24221 號偵卷〉第7 頁)。參以A 車駕駛周夢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車(指A 車)沿基隆路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至肇事處時,伊車前方同車道之B 車突然停車,伊見狀閃避已來不及,致伊車前車頭撞擊B 車後車尾而摔車;且伊突然遭張源發騎乘之C 車從後方追撞,造成伊與張銀聲、張源發皆人車倒地受傷一起停下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191號卷〈下稱6191號偵卷〉第21頁背面、37頁)。C 車駕駛張源發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車(指C 車)沿基隆路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至肇事處時,伊車前方突然有2 台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台為周夢俊騎乘之A 車,另一台伊不確定,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往右邊閃避,但仍來不及,伊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到A 車不明部位而肇事等語(見6191號偵卷第25頁背面、38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伊車(指D 車)沿基隆路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至肇事處時,伊車前方突然發生交通事故,伊見狀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致伊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到B 車不明部位而肇事等語(見6191號偵卷第39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應為周夢俊騎乘A 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逢同向前方、同車道由張銀聲騎乘之B 車突然煞車,A 車之前車頭與B 車後車尾撞擊,而後方同車道由張源發騎乘之C 車見狀向右閃避不及,C 車前車頭撞及A 車,嗣後方同車道由被告騎乘之D 車見狀向左閃避、失控倒地,D車前車頭撞及張銀聲騎乘之B 車而肇事。
㈢又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固認定
:周孟俊騎乘A 車、張源發騎乘C 車、被告騎乘D 車,於系爭事故均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張銀聲騎乘B車遭後方車輛撞及,其對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無法防範,而認定其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張銀聲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參諸上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現場並無任何監視錄影設備,且被害人張銀聲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未能供述事發經過,本件顯然缺乏客觀事證足以判斷張銀聲於事發時之煞停狀態,及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或閃避,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況上開鑑定結果經周孟俊申請覆議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 年2 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352100 號函覆稱:因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見24221號偵卷第7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仍屬可疑。
㈣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騎乘之D 車有
撞到張銀聲,辯稱:事發時張銀聲之B 車與周孟俊之A 車貼在一起,A 車車身微微向左方傾斜,張銀聲被A 車從右側撞到就騎不穩,所以往後摔倒,然後癱坐在地上,當時張銀聲是人、車分開,伊確定沒有撞到張銀聲的人,但不確定有無撞到張銀聲騎乘之B 車等語(見刑事院卷二第18、20、21頁)。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6191號偵卷第35、50、51頁),發現A 車、B 車倒地位置相近、呈平行狀態,與被告所稱事發時A 車、B 車因側面相撞,導致張銀聲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又依經驗法則判斷,若事發時D車有直接撞及張銀聲騎乘之B 車,則B 車理當會改變行向或往前滑行,而非呈現與A 車相鄰、平行倒地之狀態。準此,被告所辯其並未撞到張銀聲或張銀聲騎乘之B 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參酌周孟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時伊和張銀聲、張源發皆人車倒地,後來有1 台車(指被告騎乘之D 車)追撞而來,伊沒有看清楚該車撞到何人等語(見7065號偵卷第24頁背面、25頁);及張源發於警詢時供稱:
(問:依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本案車禍另有被告所騎乘之
D 車,你是否有看到D 車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伊完全沒有注意到另有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7065號偵卷第22頁),足徵事發時被告見前方發生車禍而緊急向左閃避,D 車縱然有擦撞到張銀聲騎乘之B 車,亦非嚴重衝撞,否則在場之周孟俊、張源發2 人豈可能渾然未覺。至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騎乘之D 車有撞擊倒地B車之右下側護板(含後車牌右上角落)之高度可能性;系爭事故分為2 個階段,第一階段乃A 、B 、C3車之碰撞事故,而第二階段乃D 車與B 車之擦撞事故,第二階段之事故原因,主要是因D 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導致無法及時煞車閃避,進而撞擊(第一階段事故後倒地)B 車等語(見外放鑑定意見書第1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D 車與B 車發生擦撞時,張銀聲是否仍坐在B 車之駕駛座或已人車分離,是被告縱然駕車撞及已倒地B 車之車尾護板,仍難逕認被告駕車行為與張銀聲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3萬3,334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及刑事案卷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張銀聲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庸就張銀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任意給付富邦產險公司73萬3,334元補償金,自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73萬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