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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70號原 告 杜明峰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羅天君鍾秉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閻道至律師

李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簽立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兩造間同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V0000000號之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廖阿桂死亡、外傭SUPIYATI受傷,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承審法官勸諭原告與前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詎被告明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尚附加第三人責任險及超額責任險,就死者部分與強制汽車責任險合計最高理賠上限為500 萬元(強制險部分為20

0 萬元,責任險部分為300 萬元),就傷者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上限則為100 萬元,竟惡意隱匿上情,利用原告不諳保險理賠及亟欲和解換取撤告或緩刑機會等情,於105 年11月24日當庭詐稱被告就本件傷者及死者之理賠上限分別僅有15萬元及3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任令原告誤認其自身保險額度,而同意就前述被告理賠額度外自行負擔和解數額之差額,乃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以30萬元與傷者外傭SUPIYATI、同年12月19日與死者黃廖阿桂家屬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又為完成後續理賠作業,於105 年12月19日庭後出具未載明理賠金額之空白同意書交原告簽署,致原告最終須自行負擔前述和解金額之差額各144 萬元(死者部分)、10萬元(傷者部分),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撤銷原告前述簽立105 年12月19日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和解差額共154 萬元。並聲明:㈠原告於10

5 年12月19日簽立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死、傷理賠上限固分別為

500 萬、100 萬元,然此究與被告經審核後之實際理賠金額有別,而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詢問被告關於所能理賠之最高額,並協調其餘不足之和解金額由原告自行負責,顯係指經被告評估後得賠付之最高金額,則被告答稱就傷者及死者最多可分別理賠15萬元及300 萬元,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且衡情應無致原告誤認為投保理賠上限金額之可能。又原告經該案法官數次闡明、曉諭被告所能理賠金額及其須自行負擔之金額,並協調降低和解金額,始於相隔月餘之翌次庭期同意賠償,且請求就死者方面之和解尾款144 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可見係基於縝密之思考後所為。另被告並無於105 年12月19日交付空白同意書予原告簽名,其上所載理賠金額356 萬元,即原告須自行負擔和解款項之尾款14

4 萬元(和解金額500 萬-被告理賠金額356 萬=144 萬元),核與前述和解結果相符,被告上開核准理賠之金額亦已高出業界損評標準,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令原告負有財產上給付義務者,乃原告與死者黃廖阿桂家屬及傷者傭SUPIYATI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要與上開同意書無關,均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撤銷作成該同意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理賠154 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如原證1 (同被證3 )所示之汽車保險單,

保險期間為105 年1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6日,單一事故賠償上限為1,200 萬元;車禍事故致第三人人身傷害責任保險金額每人上限為100 萬元;車禍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責任保險每人上限為500 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人身傷害100萬元與超額責任險200 萬元)。

㈡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駕駛AJG-071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致黃廖阿桂死亡、外傭SUPIYATI受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13 、21524 號認原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81 號審理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

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105 年11月24日法官當庭勸諭原告

與外傭SUPIYATI和解,由原告支付15萬元,被告支付15萬元,原告與外傭SUPIYATI即以30萬元達成和解,庭後兩造協調,被告同意就此部分再理賠5 萬元,故原告就外傭SUPIYATI受傷部分賠償10萬元。

㈣另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12月19日開庭時,原告與死者黃廖

阿桂之家屬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同意理賠300 萬元(該次庭期前已先行支付死者家屬200 萬511 元),另由原告當庭支付56萬元,其餘144 萬元分期給付。庭後被告同意就此部分再理賠56萬元,故原告就死者黃廖阿桂部分賠償144萬元。

㈤系爭刑事案件之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9日庭期,有

如原告106 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㈡狀及被告106 年9 月14日民事答辯㈡狀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告知系爭契約之保險理賠上限,並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出具空白同意書交原告簽署,致原告同意自行負擔前述和解差額,得撤銷該法律行為,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和解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105 年12月19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同意書法律行為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而令其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該法律行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

原則之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觀之,該條所稱之「給付」,應係指金錢上之給付而言,故若行為人無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等行為,則與暴利行為規範之精神不符,應不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經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公司)(此指原告)所有之AJ9-0719號車105 年9 月5 日在健康路182 號肇事,已向貴公司(即被告)申請理賠在案(保單號碼:000059V 、賠案號碼:02005V)。今同意貴公司理付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整後,本案即全部圓滿結束,嗣後不再作任何要求,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乃係被告向原告確定理賠總額,尚非原告對被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約定。原告雖認其基於該同意書負有不得再向被告為該理賠金額以外請求之不作為給付義務,然依前開說明,此仍非屬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所欲規範之「財產上之給付」範圍,而與該條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已難認有據。

⒊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係經承審法官居中協調賠償

金額,而分別與外傭SUPIYATI以30萬元,與死者黃廖阿桂之家屬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同意自行負擔部分金額等情,有和解筆錄、兩造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 至8、48至49、73至79、104 至105頁),就與死者家屬和解部分部分,亦於105 年11月24日庭期請求改期再為協調,嗣於同年12月19日庭期始同意和解,並請求分期支付餘款

144 萬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當時已年近40歲,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詳加考慮自身經濟狀況、保險理賠及和解對於刑事責任之影響各節,而為上開和解之決定,難認有何遭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至原告認被告偽稱保險理賠上限部分,詳如後述)。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庭後出具未載明理賠金額之空白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交其簽署,致其須自行負擔死者部分之和解餘額144 萬元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空白同意書之事,原告除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觀諸該同意書所載理賠金額356 萬元,即原告須自行負擔和解款項之尾款144 萬元(和解金額500 萬-被告理賠金額356 萬=144 萬元),亦核與前述和解結果相符,復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同意書內容既無關於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且依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證明其有何遭被告利用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尚乏其據。

㈡原告能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元部分: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系爭契約之保額上限,致其受騙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乃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庭後簽署同意書,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已撤銷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和解餘額共154 萬元之義務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就車禍事故致第三人受傷之保險理賠

上限為每人100 萬元;致第三人死亡之保險理賠上限每人為

50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人身傷害100 萬元與超額責任險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保險理賠上限僅為保險理賠額度之範圍,與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依個案情形進行評估核算所償付之實際理賠金額,尚屬有別,亦即保險公司乃係於保險契約之理賠額度上限內,依實際評估情形計算理賠金額之意。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隱匿系爭契約尚含有超額責任保險,當庭陳稱被告所能理賠之上限僅有15萬、300 萬元,致其誤認而同意負擔部分金額以求和解,並為盡速取得被告理賠金額,配合簽署被告出具之105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同意書云云。惟原告既身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承保內容及各該理賠上限,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觀諸前述系爭刑事案件開庭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㈠就傷者部分,於105 年11月24日庭期,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後,原告表示當庭有準備15元現金,被告則表示:「剛剛在她(指傷者)調解的時候,並沒有出示任何診斷單據,所以沒有辦法作計算……大約是……這部分是14萬」等語,法官即徵求被告同意將理賠金額提高至15萬元後,協調原告以其15萬元現金加計被告理賠之15萬元,以30萬元與外傭SUPIYATI達成和解,經兩造及外傭SUPIYATI同意,即當庭作成和解筆錄;㈡就死者部分,於105 年11月24日庭期,死者黃廖阿桂家屬表示其等願以500 萬元含保險與原告和解,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

「保險應該可以付300萬……300萬已經是最高額了嗎?」,被告答稱:「對」,法官即詢問原告:「剩下死者的部分20

0 萬,杜先生(即原告)有沒有辦法可以付?」,經原告表示欲希望減少金額並分期付款,法官復再次詢問被告:「保險公司不能再提高嗎?」,被告仍稱沒有辦法,法官即勸諭原告盡量籌款,並應於下次庭期攜帶第一期款到庭。嗣於同年12月19日庭期,承審法官向兩造確認被告理賠之內容為強制險200 萬元、責任險100 萬元,剩餘款項則由原告以分期方式負擔,並再次向被告確認責任險部分無法再提高額度後,即以原告須在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356 萬元(含保險),並應於106 年4 月10日至109 年3 月10日,按月支付死者家屬2 萬元,及於109 年4 月10日至111 年3 月10日按月支付死者家屬3 萬元至餘款144 萬元全部清償為止之條件,作成和解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知該案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持續詢問被告能否提高理賠金額,顯見被告所指15萬元、300 萬元應非得臨時調整額度之保險理賠上限,而係實際得理賠金額而言,被告並舉其內部評估文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此復未經原告爭執其真正,堪信被告所辯:其於其述開庭過程中乃係陳述經公司內部評估過後所能賠付之最高金額等語,尚非無稽,故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匿系爭契約保險理賠上限之詐欺情事。而原告既亦出庭參與該和解過程,且明知由被告理賠部分之和解金額已包含強制險及責任險,衡情亦應無誤認為前述被告所稱15萬元、300 萬元僅為保險上限之可能。

⒊此外,兩造於原告與傷者及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後,被告分別

於105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庭後同意就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再各理賠5 萬元、56萬元,則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傷者部分共理賠20萬元、就死者部分共理賠356 萬元;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傷者部分賠償10萬元、就死者部分賠償14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並於被告所出具之105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簽名,核該等同意書所載被告理賠金額與前情相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0頁),則此部分亦難認原告有何被詐欺而簽署該等同意書之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作成該等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是系爭同意書既未失其效力,且被告已依約理賠,則原告依該等同意書內容,即不得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或保險條款之法律關係給付前揭和解餘額共154萬元。

⒋準此,原告並未就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作成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154 萬元云云,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元等情,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