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76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君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文忠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少新臺幣(下同)2,310 萬元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將陳文忠對其所有之至少2,310 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給付予原告等語。核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又其先、備位請求均係為達成其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文忠強制執行計2,376 萬5,
487 元債權(計算式:於更一審確定之原告對陳文忠934 萬9,88
0 元本息債權+於更二審確定之原告對陳文忠1,441 萬5,607 元本息債權),是其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定為2,31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1萬5,280 元(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281號裁定以原告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