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76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君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281號裁定以原告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
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