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77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被 告 林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讓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雪娥基於保險契約已得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未字第1084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被告國泰人壽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林雪娥無得領取之保險債權、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可供扣押等語。是以,被告林雪娥對被告國泰人壽有無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不明。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雪娥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始生保險解約金債權,事關原告得否就保險契約解約金強制執行而受償,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取得對被告林雪娥之借款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35 萬5292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70萬3514元、違約金21萬7657元、督促程序費用101 元及執行費1645元(下稱系爭債權),因未滿足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雪娥依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保險契約並取回解約金,故被告林雪娥對於被告國泰人壽應有181 萬8685元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為此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被告林雪娥終止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保險解約金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林雪娥對被告國泰人壽有解約金181 萬8685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保險契約解約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未經被告林雪娥終止契約,條件未成就,被告林雪娥對伊即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否,要保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行使終止權難認為怠於行使權利;再探究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係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人身保險契約終止與否係要保人即被告林雪娥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林雪娥則以:援用被告國泰人壽之答辯,伊不同意終止與被告國泰人壽間保險契約,伊已無資力,保費係伊親戚為保障伊子女生活而代為支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林雪娥先後於89年及9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子女王慧雅、王啟芳、王飛宏及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生壽險」及「312 還本終身保險」等如附表所示7 筆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今均仍有效存續中;因被告林雪娥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債權嗣轉讓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予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並經杜拜公司於
105 年4 月1 日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就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讓字第106123號),經原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執行被告林雪娥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經被告國泰人壽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以「查林君於本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 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但據被告國泰人壽陳報試算設若被告林雪娥終止保險契約並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解約金金額合計181 萬8685元等節,有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國泰人壽105 年10月18日國壽字第1050100740號函、被告國泰人壽105 年12月19日陳報狀、106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保單查詢資料及「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國泰312 還本終身保險」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第15頁、第47頁、第56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伊對於被告林雪娥有系爭債權,得代位被告林雪娥終止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乃確認被告林雪娥對於被告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181萬8685元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雪娥向被告國泰人壽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雪娥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被告林雪娥向被告國泰人壽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債務人林雪娥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此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係非專屬於債務人林雪娥之權利,方符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又按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林雪娥所投保之「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之契
約給付項目包含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等;「國泰312 還本終身保險」則包括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項目,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第64頁、第67至第71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即被告林雪娥本人及其子女王慧雅、王啟芳、王飛宏之生存、死亡、遭受重大疾病或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又要保人欲以特定對象為被保險人而與保險人成立人身保險契約時,基於道德風險之考量,對其身分關係應有一定之要求,以確保保險利益之存在,此乃保險法第16條所明定;而保險給付之生效則須待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傷病等情事發生;且保險契約終止後,將生被保險人原基於人格、身分等法益而得享有之保險給付歸於消滅之結果。由此可見,無論人身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或消滅,均與人格權及身分權等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息息相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既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且要保人即被告林雪娥係以其本人對自身生命與健康之利害關係或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而取得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第1 款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一經終止後,除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國泰人壽負有償付解約金之義務外,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將喪失因保險契約得享有生命、健康上之保障。此與銀行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單純金錢返還義務不同,實不能代位終止以達強制執行取償之效果。綜此,應認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可由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被告林雪娥行使。
㈢再者,「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及「國泰312 還本終
身保險」第9 條同為:「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前項契約的終止字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例表如附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反面),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林雪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國泰人壽為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雪娥,其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失去依靠,此據被告林雪娥當庭表明不願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林雪娥真意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核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有別。
㈣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被告林雪娥之陳述,系
爭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於被告林雪娥之人身保險契約,且被告林雪娥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林雪娥對被告國泰人壽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尚不生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依保險法第11
9 條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是否發生及解約金金額多寡,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不得遽認為被告林雪娥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已然存在,原告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 至第8 頁)。然究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未論述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多數採認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由債權人代位終止契約,上開裁定為座談會研討結果以前之舊見解,原告容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林雪娥終止其與被告國泰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並訴請確認被告林雪娥對被告國泰人壽有解約金債權181 萬8685元存在,核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附表:
┌────┬────────┬────┬───────┬─────────┬───────┐│ 要保人 │ 險別 │投保時間│截至105年10月 │截至105年10月12日 │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民國)│12日止之保單解│止之保單借款金額(│ 保障內容 ││ │ ├────┤約金 │借款利息) │ ││ │ │ 保額 │ │ │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19│ │ │ ││王慧雅 │ (0000000000) ├────┤ 約273,580元 │ 無 │ ││ │ │ 30萬元 │ │ │ │├────┼────────┼────┼───────┼─────────┤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19│ │ │ ││王慧雅 │ (0000000000) ├────┤ 約166,541元 │ 204,000元 │ ││ │ │ 30萬元 │ │ (1,424元) │ 特定重大疾病 │├────┼────────┼────┼───────┼─────────┤ 、生命末期、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29│ │ │ 身故、殘廢、 ││王啟芳 │ (0000000000) ├────┤ 約306,679元 │ 無 │ 殘費安家療養 ││ │ │ 30萬元 │ │ │ 保險金 │├────┼────────┼────┼───────┼─────────┤ ││林雪娥 │ 鍾愛一生313 │89/12/19│ │ │ ││王啟芳 │ (0000000000) ├────┤ 約178,576元 │ 209,000元 │ ││ │ │ 30萬元 │ │ (1,459元) │ │├────┼────────┼────┼───────┼─────────┼───────┤│林雪娥 │312還本終身壽險 │91/11/01│ │ │ ││王飛宏 │ (0000000000) ├────┤ 約167,665元 │ 202,000元 │ ││ │ │ 30萬元 │ │ (1,410元) │ │├────┼────────┼────┼───────┼─────────┤ ││林雪娥 │312還本終身壽險 │91/11/01│ │ │ ││林雪娥 │ (0000000000) ├────┤ 約448,940元 │ 無 │ 殘廢關懷、身 ││ │ │ 30萬元 │ │ │ 故、殘廢保險 │├────┼────────┼────┼───────┼─────────┤ 金 ││林雪娥 │312還本終身壽險 │91/11/01│ │ │ ││王飛宏 │ (0000000000) ├────┤ 約276,740元 │ 無 │ ││ │ │ 3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