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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7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被 告 莊永達

莊永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9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解約金債權數額,並依該債權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