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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陳昭文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依據被告陳報之資料,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8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原告已繳納5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溢繳1540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