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原 告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賴秀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債務人林麗琴為保單購買名義人,林麗琴於民國94年
9月14日向被告(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林麗琴間就系爭保單係由原告出資,以林麗琴名義為投保人,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已由原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縱認原告為保單真正權利人,仍無權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惟保單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一身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且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既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原告以林麗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強制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案件於106年6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保單權利之處分與給付,嗣於106年8月2日再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由鈞院代林麗琴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2萬3,593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3,593元;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或第26條第1項約定,確認林麗琴對被告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82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
確認林麗琴對被告至少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林麗琴前案判決之效力,並不拘束被告。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之要保人,其無權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解約金282萬3,593元。系爭契約要保人為林麗琴始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並請求解約金、生存保險金及相關紅利給付。林麗琴對於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嗣後再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無解約金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㈠林麗琴前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陳威廷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
㈡原告與林麗琴間就系爭保單係由原告出資,以林麗琴名義為
投保人,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林麗琴就系爭契約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之每
年保單週年日有生存金8萬9,000元,然因未繳付最後一期即100年9月14日之保費50萬4,165元,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麗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本息,目前已抵充完畢。
㈣原告以林麗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案件於106年6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之金額範圍內,禁止系爭保單權利之處分與給付,嗣於106年8月2日再以北院隆106司執助庚字第4309號執行命令,由本院代林麗琴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282萬3,593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㈤被告結算系爭保單截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282萬3,593元,經被告於106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聲明異議。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
約金282萬3,593元?⒈原告與林麗琴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
否對被告生效?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麗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
本息,是否對原告生效?⒊承上若是,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權利?㈡備位聲明: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或第26條第1
項約定確認林麗琴對被告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林麗琴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被告時是否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⒊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以106年8月24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㈠人身保險契約不得借名登記,且原告與林麗琴間之契約關係不拘束被告。
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05條、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份不為保險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是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林麗琴,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主張解約金請求權利。
⒉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林麗琴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威廷
即林麗琴之子,有要保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於林麗琴身故時即理賠予受益人陳威廷。倘原告與林麗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由林麗琴出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真意係實質上保留保險金權利者,何以由林麗琴擔任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甚至保單身故受益人非原告,於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期間身故時,原告對於理賠金額將完全無權利可得主張,又要保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解約金,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申請保險單借款,無論係解約後或是質借後,金額皆歸要保人所有,若原告確係出資給付保險費,應可預見且同意此一完全不受保障之情形。是以倘原告主張實質出資支付保險費為真,早可評估預見上述風險發生而仍執意為之,難謂原告於林麗琴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有就系爭保單之利益歸於己有之意。
㈡被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將林麗琴之每年生存金予以抵充保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以具體化成金錢之請求權與以保存,不會任意由第三人給付予債務人或由債務人處分。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見本院卷第26頁)因林麗琴100年9月14日最後一期保費50萬4,165元未繳付,此生存保險金係被告得用以抵扣要保人積欠被告之標的,係為保障被告之受償權利,此時生存金尚非要保人得直接請求之權利,非屬假扣押得予以執行效力所及之標的。況上開約定目的亦有以抵充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否則被保險人於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將肇致被告無從理賠之不利結果。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被告主張權利,亦不得以106年8月24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
按債權債務之關係僅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不受其間債權債務拘束,故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僅要保人始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查,原告非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如前所述,自不得行使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解約金之權利,是原告以106年8月24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縱使原告與林麗琴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林麗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僅限於原告與林麗琴間,不及於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主張被告有給付解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於法無據。
㈣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麗琴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該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對於被告已得
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紅利請求權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次按,所謂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非屬於要保人林麗琴之責任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麗琴亦尚無保險法上對於被告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無得作為本件扣押之標的。
⒉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要保人之解約金債權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停止條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林麗琴並無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本案解約金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⒊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以扣押命令應無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之效力,當無產生解約金債權得以請求,更無得以扣押之標的。
㈤本件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被告時不生終止保險契約效力。
按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僅得轉知執行債權人,由執行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亦不能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再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要求被告終止其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亦依法無據。此外,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人身保險係應屬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人格法益為保險事故而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要保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應屬其行使上之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亦非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被告業已於106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得再核發換價命令,終止林麗琴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嗣後於106年8月2日再核發之終止契約命令自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282萬3,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26條第1項確認林麗琴對被告有282萬3,593元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命被告陳報林麗琴就本件保單自100年3月3日起至陳報日止,得請求或主張之解約金(責任準備金)、保單紅利、生存保險金等債權之數額明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