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93號原 告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林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原告以被告為保單購買名義人,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PHB000035)(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係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為投保人,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元大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107年6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三、原告此項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追加「被告林麗琴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保險單號碼LPHB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係對被告所為單獨之給付之訴,與元大人壽無關,亦無在本件訴訟中爭執判斷之必要,與起訴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之基礎事實不同一,相關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欠缺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其追加被告亦與同項第5款規定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要件不符;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