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6 年3 月6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錦村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鄭錦村有新臺幣(下同)1,479,627 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違約金28,446元及執行費3,0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嗣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36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鄭錦村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A6A0000000、AG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2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1月30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鄭錦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鄭錦村清償,被告於
105 年12月9 日以鄭錦村對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㈡按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
,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鄭錦村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代位行使鄭錦村之契約終止權,又鄭錦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鄭錦村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可否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鄭錦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⒉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鄭錦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錦村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規定可
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係以法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鄭錦村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對被告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因應未來支付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該金錢債權尚未存在,僅為相關保險給付金額之衡量依據,屬保險人於法定目的內所得支配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可得主張之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另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給付之條件成就前,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258號執行命令係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等內容,故鄭錦村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非屬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
㈡再者,保險契約之締結,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
的,具有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自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得以適用,且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亦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是鄭錦村對被告現無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可執行扣押之標的。準此,鄭錦村對被告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亦不在本院10
5 年司執助字第9258號執行命令範圍內,而被告既已禁止鄭錦村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之保障已足,況鄭錦村並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鄭錦村之義務存在,故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鄭錦村有1,479,627 元,及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受償之違約金28,446元及執行費3,000 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361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鄭錦村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2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鄭錦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錦村清償,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以鄭錦村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25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鄭錦村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鄭錦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錦村清償,並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鄭錦村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持其對鄭錦村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錦村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既就鄭錦村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否等事項有所爭執,且涉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得否執行鄭錦村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確認鄭錦村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
在,且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
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又依前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要非該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即已存在。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雖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經被告收受,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均不得代鄭錦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⒊經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錦村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說明三係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效力自不及於條件未成就、目前尚不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迄今,未經鄭錦村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鄭錦村一身之權利,除鄭錦村經法院宣告破產外,不應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鄭錦村對於被告並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確認鄭錦村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且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鄭錦村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及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鄭錦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鄭錦村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