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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鄭錦村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錦村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258號以執行命令扣押鄭錦村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陳報至民國105 年11月30日止,鄭錦村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4,539 元(計算式:84,397元+30,142元=114,539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4,5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原告前於105 年12月22日繳納15,652元,溢繳14,432元(計算式:15,652元-1,220 元=14,432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