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0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苡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2項分別為:㈠確認訴外人彭福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91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彭福全在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彭福全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彭福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萬6,387 元債權存在。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彭福全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即27萬6,387 元,則依該債權本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6,387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福全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伊輾轉受讓新竹銀行對彭福全之債權本金131 萬3,725 元,並於93年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桃院興執90年執六字第189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彭福全執行,仍有188 萬7,731 元(本金131 萬3,725 元、利息47萬8,338 元、違約金9 萬5,668 元)及其中本金131 萬3,72

5 元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 %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尚未受償,伊再於105 年12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乙字第139153號扣押命令禁止彭福全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彭福全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而因於105 年12月2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兩造就彭福全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彭福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彭福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彭福全於被告有解約金27萬6,

387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彭福全於條件成就前,對伊無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之必要進行提存之資產,且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非屬債務人可得主張之債權,於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保險契約之締結,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的,具有一身專屬性,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彭福全亦未向伊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伊現無任何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以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約金債權,本件自無待確認之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㈠彭福全積欠原告131 萬3,725 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執142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未受償之利息478,338 元、違約金95,668元未為清償,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彭福全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9153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彭福全…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㈡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12月28日以民事異議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彭福全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須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依系爭扣押命令進行扣押。

㈢彭福全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

106 年3 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解約金為27萬6,387 元(含未到期保費並已扣除保單貸款及墊繳本息)。

四、原告另主張彭福全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彭福全於被告有解約金27萬6,387 元債權存在,以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該解約金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得代位彭福全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確認

彭福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而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則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11

6 條第7 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119 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之規定即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則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即有研究之餘地。系爭扣押命令指示被告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不合。⒉又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欄三既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

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卷第13頁),惟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彭福全尚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有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已扣得彭福全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上述債權,即有疑義。

⒊彭福全為終止權之行使後,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始得成立

,已如前述,惟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需於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有保險金債權,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得代位行使。至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扣押後,就該財產為拍賣、變賣等換價行為,依目前實務通說,該換價行為係屬私法買賣性質,或可認執行法院得代替債務人地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強制執法上第2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2 節至第5 節之不動產、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均僅以執行法院先就執行標的為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繼而為換價之執行行為,再以所得價金清償執行債權為規範內容,並無相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4條規定,關於債務人得依尚未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終止或解除權利,並未明文授權亦得由執行法院為之,顯然並無法律之授權,足見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從而執行法院為換價行為而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應以處分債務人現存已被扣押之財產為限。是債務人之財產若須經債務人為一定實體法上權利之行使後始得存在者,該實體法上之權利尚非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地位逕行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得代位終止彭福全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惟按

民法第242 條係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至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因其將使契約產生終止之效力,是否行使終止權,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與否,既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即非怠於行使,自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認其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且被終止之保險契約關係,亦為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益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彭福全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⒌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

要保人得隨時請求之債權,彭福全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況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被保險人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彭福全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彭福全對被告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彭福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27萬6,387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編│要保人 │險別名稱及險種保│投保日 │106 年3 月21日││號│被保險人│單號碼 │ │試算解約金金額│├─┼────┼────────┼───────┼───────┤│1 │彭福全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71年10月10日 │約新臺幣 ││ │ │壽險 │ │276,387元 ││ │ │Z000000000 │ │ │└─┴────┴────────┴───────┴───────┘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