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1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賴月霞、王德茂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⒉被告應依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7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賴月霞、王德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賴月霞、王德茂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38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賴月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62,910 元存在。⒉確認王德茂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8,247元存在。⒊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賴月霞、王德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賴月霞、王德茂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月霞、王德茂對其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債務人2 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能收取債務人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賴月霞、王德茂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經該銀行於96年3 月5 日將其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等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復於105 年4 月1 日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即原告。是原告對賴月霞、王德茂有債權3,365,217 元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7.7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964,79
7 元,違約金205,632 元之債權存在。㈡前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97
52號債憑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執行賴月霞、王德茂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1月8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渠等於3,362,217 元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64,797 元,違約金205,632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渠等清償,被告則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債務人…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本公司需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依本執行命令進行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㈢按人壽保險所繳保費有儲蓄性質,基於不可強迫要保人儲蓄
,當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賴月霞、王德茂既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得隨時行使,以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然其迄今未行使,原告為使系爭債權獲償,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渠2 人之契約終止權,又賴月霞、王德茂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就渠2 人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可否保全系爭債權並續為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賴月霞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762,910 元存在。⒉確認王德茂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8,247元存在。⒊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賴月霞、王德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賴月霞、王德茂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賴月霞、王德茂雖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既無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債權自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且目前復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雙方意定之解除事由發生,賴月霞、王德茂亦未有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2 人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再觀諸保險意旨及特性,人身保險保險標的之人身無價,難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實非單純經濟債權債務關係,若令他人得僅依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並據以作為換價手段,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受訴法院應以駁回,是知執行法院應無權代位賴月霞、王德茂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賴月霞、王德茂2 人與被告間存有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因渠2 人積欠原告3,365,217 元,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964,797 元及違約金205,632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11月8 日扣押賴月霞、王德茂對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被告以賴月霞、王德茂2 人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無從依本執行命令進行扣押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5 年11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茂字第000000號通知、被告105 年11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告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賴月霞、王德茂對於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賴月霞、王德茂對於被告是否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
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故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雖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賴月霞、王德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系爭扣押命令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然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賴月霞、王德茂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以系爭扣押命令認係逕行終止賴月霞、王德茂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實有未合。
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賴月霞、王德茂終止,執行法院
或債權人(即原告)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實際上亦無代賴月霞、王德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賴月霞、王德茂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渠2 人對於被告各有762,910 元、18,247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賴月霞、王德茂對被告分別有762,
910 元、18,247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