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黃家琪許志綸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詹孟婷被 告 陳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陳清琦、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陳清琦、陳麗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清琦、陳麗慧清償,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表示陳清琦於其公司並無有效契約後,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陳麗慧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3萬3,
857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具體陳述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部分,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其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陳清琦之部分及第2 項聲明,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均無不合。至於追加陳麗慧為被告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麗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慧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債權經多次轉讓後,伊已自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對被告陳麗慧之85萬2,826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0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核發北院隆10
5 司執天字第13600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麗慧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陳麗慧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竟以被告陳麗慧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 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被告陳麗慧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終止渠等間之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麗慧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63萬3,857 元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
並非要保人對伊之債權,性質屬不得扣押。又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在契約終止之前,殊難認為解約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第三人代位行使。被告陳麗慧與伊之間「美滿人生312 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為其丈夫張榮進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即被告陳麗慧終止,依上說明,被告陳麗慧對伊即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㈠被告陳麗慧(要保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㈡本件原告表示要代位被告陳麗慧(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㈢被告陳麗慧(要保人)本人並未向被告國泰人壽表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麗慧向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業已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麗慧(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得由其強制執行取償之,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可供原告執行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無權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於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受益人不同時,尚涉及要保人或受益人因與被保險人間身分關係而有之利益,此種人格權及身分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從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本件要保人陳麗慧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其丈夫等情,有其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依前揭說明,基於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特質,本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終止權。況且債權人代位之前提乃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為要件,即應以特定權利應行使而不行使,將產生損害債權之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而終止保險契約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涉及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無從以形式上未行使,即遽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准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㈢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據此,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承前,原告既無從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要保人即被告陳麗慧迄今亦尚未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請求給付或領取之權利已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麗慧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陳麗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使陳麗慧對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與法不合;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要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麗慧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63萬3,857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