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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慧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僅表明原判決廢棄(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表明上訴審法院應如何改判之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3,8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41

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