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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告 張水益

林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張水益、林麗玉有2,131,49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水益、林麗玉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基於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但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聲明異議,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行使張水益、林麗玉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等語。依被告陳報其於106年3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試算張水益、林麗玉之解約金數額分別為29,034元、162,

313、394,093元(見本院卷第36頁),該價值顯低於原告系爭債權,則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585,440元(計算式:29,034+162,313+394,093=585,440)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440元(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390元(伍仟參佰玖拾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7-03-29